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2民初1360号
原告:强金仓,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广场B-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29621080E。
负责人:***。
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60336340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金仓与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金仓、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强金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期为3个月(至2018年3月18日止),利率为20%,如果逾期不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为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乙方为强金仓。1、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整,乙方将款打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沈永际,开户银行:建行沧县支行,卡号:62×××48)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按利率20%计息。2、借款到期,甲方应将本金利息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延时间,同时乙方应及时将款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予对方叁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应由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逾期利息,因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亦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