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3民初175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603363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桥路党校北5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590409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凤诉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正远公司)、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在洛城的工地供应螺纹钢,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41212元,后又送货计款1111525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7月13日、11月5日三次共付款1680000元,尚欠117272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72727元及利息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皇岛正远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秦皇岛正远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若干吨,交货地点为寿光洛城北亓疃村安置房地下车库工地,结算方式为货至北亓疃工地后先付清货款再卸货,不能以任何货物抵货款,所有货款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货款,每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罚息,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不负责为××开具发票;另合同还对钢材生产厂家、单价、数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处签字。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分批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741202.40元,同时注明“此钢材款用于寿光北亓疃村民安置房,此欠款按先前所欠合同规定付息”。随后原告继续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在9份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累计1047525.87元(152073.60元+187507.29元+80116.40元+150511.20元+183263.57元+170408.85元+51557.60元+57698.88元+14388.48元)。另,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被告拖欠因原告为被告开具钢材发票而产生的税款共计64000元(20000元+44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852728.27元(1741202.40元+1047525.87元+64000元)。
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自认第二被告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分六次付款共计1680000元(向原告本人账户汇款1480000元+向潍坊君腾钢铁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剩余货款1172728.27元(2852728.27元-168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地御水胜境住宅小区7-13号楼由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不同标段),施工期间寿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曾向上述三家单位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上述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欠税款证明条(两份)、***(九份)、发票、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第二被告工资表、***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即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
对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凭证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在被告未提交其他买卖合同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及被告应付款总额,提交分别由***、***、**出具的对账单、销货单、欠税款证明条;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故能够认定***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对账单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第二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向***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工资表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内容相互对应,本院对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签字的九份销货单系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由寿光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作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包括第二被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工资表中,也有**的签名,综合通知书及工资表两份证据可认定***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综上分析,原告关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三人出具的对账单、欠税款证明条、销货单均系债权凭证,原告以此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欠税款证明条(两份)、***(九份)、发票、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第二被告工资表、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付款项总额为2852728.27元的事实。
对于货款支付情况,被告未向法庭陈述明确意见或提交证据;原告自认收到货款共计168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收款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2728.27元(2852728.27元-1680000元)未付。
***、***、**作为第二被告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欠税款证明、销货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秦皇岛正远寿光分公司承担,因第二被告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总公司被告秦皇岛正远公司承担。秦皇岛正远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低于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加收利息)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违约情形、程度大小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172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5元,减半收取835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