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101民初70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监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监测公司的委托诉讼*朱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760元,共计20,56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环境监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1点57分,在本市内环沪太内上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车辆被被告环境监测公司员工***驾驶的被告环境监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FXXXX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9,800元并支付评估费760元。之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19,800元。
环境监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执行职务。涉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FXX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价值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8月22日,该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金额为10,77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自行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1日11点57分,在本市内环沪太内上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车辆被被告环境监测公司员工***驾驶的被告环境监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FXXXX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评估额为1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共计76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800元。牌号为沪HF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价值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8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1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由***负全责,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执行被告环境监测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侵权,应由环境监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境监测公司予以赔偿。
就损失范围,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据重新评估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5,8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76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800元;
二、被告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7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