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特84号
申请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7幢三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博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鲁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1.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连仲字第0258号裁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的仲裁请求;2.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连仲字第0258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撤销情形。1.***与中泰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首先,***于2019年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公司退还107万质保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拒绝立案,***到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法院对***与中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也就意味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与中泰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其次,与中泰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的是广旭公司,而不是***,***只是挂靠广旭公司进行施工,广旭公司和中泰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对***产生法律效力。再次,仲裁委员会不能裁决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其他主体承担仲裁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2.(2020)连仲字第0258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首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并不属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其次,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57万余元的发票外,其他2000多万元发票的开具主体都是广旭公司,足以证实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广旭公司,而不是***,***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条件。再次,广旭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连仲裁字第063号裁决书中,受领工程款的主体一直是广旭公司,而非***,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有关工程施工的全部权利义务都转移给实际施工人。
中泰公司称,***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泰公司诉***与广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泰公司的起诉,中泰公司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20)连仲字第0258号裁决,该裁决合法有效。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依据,其行为前后矛盾。关于开票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最终由其领取,发票的出票主体自然应当是***,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出具发票合法有效。关于***提到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是施工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中泰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有出具发票的义务。
广旭公司未参加本案听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
证据2.***与广旭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挂靠施工协议》,证明***是挂靠广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中约定***与广旭公司如发生纠纷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3.***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就与中泰公司的纠纷曾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
证据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拒收***的立案材料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双方实体纠纷进行了处理。
证据5.中泰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不予执行申请书》,证据6.中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书》,共同证明中泰公司明确提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建设工程没有管辖权。
证据7.广旭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证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将所有工程款裁决给广旭公司。
中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仲裁有管辖权;证据2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中泰公司未收到该份申请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中泰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应以法院的裁决内容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全部向广旭公司支付完毕,剩有质保金未支付,不在仲裁范围内,后***提起诉讼,由中泰公司支付给***。
中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泰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中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2.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4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赣榆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中泰公司的起诉。
证据3.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约定仲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20)苏0707民初6488号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有一个理由是中泰公司无权要求***开具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中泰公司与***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或协议。
经审查,本院对***与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日,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旭公司承包中泰公司开发的泰润城二期工程8栋楼施工建设,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案涉工程由***挂靠广旭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广旭公司及***于2012年2月23日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2020年12月25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旭公司和***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泰公司请求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其开具建筑工程款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连仲字第0258号裁决书,裁决***向中泰公司开具工程款576822.2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系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泰公司与广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有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的相关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请求驳回中泰公司开具发票的仲裁请求的主张,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海莲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寇运龙
书 记 员  刘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