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7财保139号之一

异议申请人:***,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博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江苏广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鲁建,经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苏0707财保13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案外人***不服,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案外人***异议称,连云港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申请保全冻结的60000元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7月4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泰公司欠其的104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19年1月14日,已经向中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已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该笔债权是案外人***授权***进行诉讼,诉讼权益归案外人***所有。故中泰公司申请冻结的60000元属于案外人***所有,中泰公司申请冻结该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

被申请人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申请保全的60000元工程款系***挂靠江苏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承建中泰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广某公司、***对工程款有出具发票的义务,判决生效后,中泰公司多次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未果,出具税票系工程款付随义务,尽管***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了***,但***仍有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中泰公司认为保全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书面辩称,中泰公司申请保全的60000元属于***所有,本人不欠申请工程款发票。申请人即便就发票问题诉讼,也属于合同付随义务,不具备金钱给付内容。本人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被申请人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保全标的是基于建设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程款税收含在工程款之内,广某公司、***就该工程款应承担开具税票的付随义务,***将该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该付随义务应一并转移。中泰公司要求广某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税票已开具完毕的情况下,中泰公司要求保全本案争议标的款并无不当。故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于法有据,对***提出解除标的款60000元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窦 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郑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