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终598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士超,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112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安全标准化基建项目建设工程,委托被起诉人李光庭对工程进行监督、组织施工。2013年10月12日,李光庭签订合同将项目工程转包给何继军。工程验收合格后,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5月4日分别向李光庭支付工程款144184.5元、3840.25元。后李光庭向何继军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由于剩余工程款未付,何继军将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何继军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认为,李光庭占有880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以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李光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萌

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