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民事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12民初6103号

起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士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张丽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起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起诉状称,2013年10月,起诉人从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安全标准化基建项目建设工程,起诉人委托被起诉人对工程进行监督、组织施工。2013年10月12日,被起诉人与何继军签订一份合同,被起诉人将此项目工程转包给何继军。2013年11月15日,起诉人向何继军出具报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起诉人。起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5月4日向被起诉人支付工程款144184.5元、3840.25元,共计148024.75元。后被起诉人向何继军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给何继军,导致何继军将起诉人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法院判决起诉人应向何继军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起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起诉人,但被起诉人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何继军,由此被起诉人占有88000元的工程款已经丧失了合法根据,并且该工程款是因起诉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显然被起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8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起诉人承包了吉利公司的安全标准化基建项目工程,***在涉案工程中,以项目经理人身份在项目经理人处签名,金潮公司加盖公章,***承揽并转包工程、监督工程施工并组织工程验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现起诉人向***提起民事诉讼,因起诉人与***就涉案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认定,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山东金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