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特产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谋振,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启新,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张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伤情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二份鉴定意见,一份是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为Ⅴ级伤残;另一份是2016年7月1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意见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份鉴定内容并未涉及***精神方面受伤害情况的评定,仅涉及其肢体上受伤害情况的评定。故这二份鉴定是从两个不同层面对***的伤情分别作出评定,不应当存在相互包含或相互排斥的关系。原审以鉴定作出的时间先后及根据***的庭审表现,仅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既不符合科学精神(精神医学鉴定的专业性很强),亦与案件的事理相悖,导致***的伤情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赤壁卫国拆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