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
委托代理人:张琪,安居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国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浮山办事处双泉村*组。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卫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住所地:咸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XXX,城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居公司、卫国公司、第三人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章玲、卫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东、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错误拆迁房屋归还原告,被告违反协议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125元及扣留挪用赔偿款补偿122天的利息3115元;2、被告楼上万余元的财产归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被告在浮山梅窝地点征地建设,并委托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10月9日安居公司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原告750000元补偿款,2015年11月9日将协议书交给原告。在协议书中第四条规定补偿资金支付: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而2015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才将扣留挪用的75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被告违反协议,扣留挪用补偿金日期为122天,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在征收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卫国公司将原告私房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安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122天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协议约定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45天的违约金。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归还拖走财务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
卫国公司辩称:我方是受委托拆迁,依法实施拆迁工作,没有抢原告财物。拆迁补偿款也不是由我公司支付。卫国公司与原告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城投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城投公司牵头实施咸宁市咸安区青龙路公租房项目拆迁还建工作,同时委托下属单位安居公司负责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2015年8月5日,被告安居公司与被告卫国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将咸宁市咸安区青龙路相关拆迁房屋委托被告卫国公司实施拆迁。2015年8月31日,经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在被告安居公司提供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安居公司一次性包干补偿原告***征收房屋补偿款750000元,包干补偿费用包含房屋主体补偿、装修补偿、附属补偿、苗木补偿、茶园补偿、新增柏油马路、停车场、新增房屋及地基、还建宅基地超深补偿、过度安置费、搬家费、水电、经营损失、空调等拆装费、资金、历史遗留等问题与涉及此次房屋征收相关的其他一切补偿费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安居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领取补偿款后三日内将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交由被告安居公司指定的公司统一拆除。逾期不拆迁的,由被告安居公司指定的拆迁公司进行强制拆迁。双方同时约定:征收人未按期支付被征收人约定补偿款,按应付数额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随后,原告将签署的合同交给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安居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盖章后将合同提交一份给原告。同时被告卫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基协议,双方约定:在浮山大畈村××另××一块宅基地给原告还建房屋。2015年12月9日、10日,原告将房屋物品搬出腾退。同年12月18日,被告卫国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补偿款750000元,后双方在逾期付款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安居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故双方签署合同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本合同系双方先后分别签署,且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安居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而被告安居公司、城投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双方提交的合同上被告安居公司签署日期虽不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安居公司签署日期存在明显改动痕迹,而被告安居公司提交的合同无任何瑕疵,且原告认可被告安居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合同以被告安居公司领导签字时间为准。故本院应以无瑕疵合同签署日期认定生效日期。被告安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应于收到补偿款后三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原告为配合拆迁工作,在补偿款未支付前腾退房屋,体现出对城市建设工作大局的支持。被告安居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安居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抢走财物损失,因被告卫国公司系被告安居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被告卫国公司在被告安居公司尚未支付补偿款前擅自拆除原告房屋,构成违约,应与安居公司共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由于原告自认房屋被拆迁前已自行腾退房屋,应视为原告对其重要财物已作处理。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主张被告抢走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请求因原告主张不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6875元(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安居公司负担90元,卫国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