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浮山办事处双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国公司)、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为由安居公司、卫国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违约金43125元;2.判令安居公司、卫国公司、城投公司承担***屋内财物损失;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居公司、卫国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出由安居公司、卫国公司、城投公司承担***因房屋拆迁导致的屋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就该诉求进行法庭辩论及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认定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仅以安居公司签订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安居公司延期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后果,双方协议时间应当按照***签订的日期即2015年8月31日计算,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共122天,违约金应当为43125元。综上,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安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1.***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甲方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合同双方签字才生效,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日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有关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正确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户名为***的银行账号信息,该银行账户开户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安居公司是凭开户银行卡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从8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书已经对***屋内财产损失的请求做出了处理,并且在判决第二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处理,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卫国公司辩称,同意安居公司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辩称,同意安居公司意见,并提出***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投公司不是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无权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居公司、卫国公司错误拆迁房屋归还***;2.安居公司、卫国公司违反协议应支付***违约金43125元及扣留挪用赔偿款补偿122天的利息3115元;3.安居公司、卫国公司楼上万余元的财产归还***;4.诉讼费用由安居公司、卫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城投公司牵头实施咸宁市咸安区青龙路公租房项目拆迁还建工作,同时委托下属单位安居公司负责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2015年8月5日,安居公司与卫国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将咸宁市咸安区青龙路相关拆迁房屋委托卫国公司实施拆迁。2015年8月31日,经安居公司与***多次协商,***在安居公司提供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安居公司一次性包干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750000元,包干补偿费用包含房屋主体补偿、装修补偿、附属补偿、苗木补偿、茶园补偿、新增柏油马路、停车场、新增房屋及地基、还建宅基地超深补偿、过度安置费、搬家费、水电、经营损失、空调等拆装费、资金、历史遗留等问题与涉及此次房屋征收相关的其他一切补偿费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安居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应在领取补偿款后三日内将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交由安居公司指定的公司统一拆除。逾期不拆迁的,由安居公司指定的拆迁公司进行强制拆迁。双方同时约定:征收人未按期支付被征收人约定补偿款,按应付数额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随后,***将签署的合同交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盖章后将合同提交一份给***。同时卫国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基协议,双方约定:在浮山大畈村××另××一块宅基地给***还建房屋。2015年12月9日、10日,***将房屋物品搬出腾退。同年12月18日,卫国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2月31日,安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补偿款750000元,后双方在逾期付款等问题上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安居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故双方签署合同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本合同系双方先后分别签署,且***提交的合同安居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而安居公司、城投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双方提交的合同上安居公司签署日期虽不同,但***提交的合同上安居公司签署日期存在明显改动痕迹,而安居公司提交的合同无任何瑕疵,且***认可安居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合同以安居公司领导签字时间为准。故一审法院应以无瑕疵合同签署日期认定生效日期。安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补偿款。***应于收到补偿款后3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安居公司拆迁。***为配合拆迁工作,在补偿款未支付前腾退房屋,体现出对城市建设工作大局的支持。安居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安居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缺乏事实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诉请卫国公司承担抢走财物损失,因卫国公司系安居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卫国公司在安居公司尚未支付补偿款前擅自拆除***房屋,构成违约,应与安居公司共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由于***自认房屋被拆迁前已自行腾退房屋,应视为***对其重要财物已作处理。且***不能提供其主张卫国公司抢走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请求因***主张不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6875元(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元,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负担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的问题。***提出其一审诉讼中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其拆迁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主文中确认***自认房屋被拆迁前已自行腾退房屋,即应视为对其重要财物已作处理,且***不能提供其主张财产损失的名称、数量、价值等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采信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提出应由侵权人卫国公司等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安居公司因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而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居公司及***双方所持有的合同原本所签署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9日,***当庭确认其所持有的合同时间是由其自行涂改为2015年10月9日。***涂改合同时间并未征得安居公司同意或追认,一审判决确认应以安居公司所持有的未涂改的合同落款时间认定合同生效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基准,计算安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提出应当以2015年10月9日作为合同生效时间,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常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