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3750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80937653Y。
法定代表人:XXX,咸宁市城投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070202407。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赤壁市卫国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特产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987869450。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启新,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第三人张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鄂12民终5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徐勇,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徐新贵,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徐欢,第三人张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7035.73元、误工费1591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补偿金33543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5156.5元等合计5520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张启新安排与另外几名民工来到位于咸安××路(××三妯娌餐馆地段)的拆迁工地砍树,不料在砍树过程中砍倒的树砸到电线杆导致原告当场受重伤昏迷,原告被在场民工及第三人立即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后原告伤情先后被评为脑挫伤后综合征V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因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是事发地块出让方,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是事发地块受让方,被告卫国拆迁公司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雇主,三被告均与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后引发的后果有利害关系,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费用。
证据4.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送批报告、批前公示牌,证明该工程业主是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应聘的工作人员。
证据5.施工场地图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证据6.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张启新系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聘请的负责人,民工由张启新安排施工。
证据7.三被告公司信息,证明三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
证据8.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与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三公司有关联性,应负连带责任。
证据9.张启新出资证据,证明张启新出资用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10.民工务工清单,证明***系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聘用人员。
证据11.法医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及级别。
证据12.法医鉴定书及发票,证明***伤残程度及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辩称,1、事发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与该地块已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0日,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咸宁市P(2012)0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证据3.成交确认书,证明2012年2月10日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竞得咸宁市P(2012)0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
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2年12月4日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咸宁市P(2012)0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辩称:1、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在选择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发包人对无资质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2、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是委托发包法律关系,而并非代理关系,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行为的后果与责任不应该由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承担。3、原告本人对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4、本案漏列当事人,与原告一起砍树的几名民工应为本案当事人。5、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也未提交证据支持,不应得到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①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已将咸宁市青龙路地块房屋及附作物的拆迁工作委托给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并经确认已拆迁完毕的事实。②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约定发生事故由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自2011年起,房屋拆迁办变更为房屋征收办,取消办理拆迁资格证书,也意味着拆迁不需要资质。
证据4.确认书,证明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实际履行了《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完成了拆迁工作。
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卫国拆迁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及其他几个民工洽谈砍树一事,更未委托第三人雇请原告等人砍树,原告等人的砍树行为与被告无关。3、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4、本案存在错列、漏列被告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处理。5、原告受伤前被告已经完成拆迁任务,并履行了交付手续,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6、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张启新不是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的员工。
证据2.确认书,证明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实际履行了《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完成了拆迁工作。
证据3.鉴定费用,证明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
第三人张启新述称:1、张启新是接受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的委托到咸安区青龙路进行房屋拆迁,故有关责任应由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2、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受伤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最后一次的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几个砍树工人将当时砍倒的树卖了5900元也送到医院作为了原告的医药费。
第三人张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3,原告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本院认为公示牌系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对锦绣华堂小区送审规划方案进行的公示,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事发地目前的使用权人系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还试图证明其属该公司应聘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的公示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况且原告又在提交的证据10中证明其系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的聘用人员,二者互相矛盾,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10,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原告***及三个工人郭杨茂、张龙荣、郭杨汉。除原告受伤无法表述外,另外三个工人(郭杨茂、张龙荣、郭杨汉)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描述原告是因躲避被砍倒的树时受伤,这三个工人均是现场第一目击证人,他们对原告受伤的过程表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当时受伤的具体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张龙荣、郭杨汉、郭冬季均证实第三人张启新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的人员,请原告四人去砍的树,结合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庭审中自认授权委托第三人张启新办理事发路段的拆迁工作事宜,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0民工务工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即第三人张启新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授权委托的拆迁工地临时负责用工的人员,原告及上述砍树的三人均是第三人张启新代表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雇请的临时用工人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8,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只是咸宁市青龙路南侧P(2012)022号地块的土地储备收购者,当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与该地块再无任何法律关系;而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作为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是否应对该案承担责任,取决于其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仅凭协议就认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9,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启新支付医疗费17000元,卖树款5900元也送到医院作为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原告陈述17000元中的3000元用于偿还第三人张启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启新未就该款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
对证据11、12,原告一共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次为2016年6月28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第二次为2016年7月1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12月8日所受伤评为重伤二级。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按误工期的1/2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发回重审后,因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8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采信最后一次鉴定确定的八级。因被告对伤残程度之外的项目不存异议,故对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等本院仍采信第二次的鉴定意见。
二、对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提交的证据:
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作为咸宁市青龙路南侧P(2012)022号地块的土地储备收购者,在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事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与该地块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对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2、3,本院认为从《委托代办合同》“第三条2.……以甲方名义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和该条的“5.……将本合同约定地块内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迁移、清理完毕,净地移交甲方前……”来看,该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接受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的委托办理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将本合同约定地块内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迁移、清理完毕,净地移交”的承包、发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只涉及承包、发包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只需对承包方的选任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具有的相关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截止为2013年5月1日,但咸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于2011年起,因中央文件精神,房屋拆迁办变更为房屋征收办,取消办理拆迁资格证书,对于我公司资格证书,省建设厅规定予以保留,不用在以后年度进行年审”,由此证实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选任的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具有拆迁资质,故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将拆迁工作发包给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4,本院认为是否完成拆迁与原告是否受伤并不矛盾,本院采信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单方提供电脑打印的工资表格,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认可授权第三人张启新拆迁的事实。
对证据2,本院认为拆迁是否完成并不能否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者并不矛盾。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0日,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咸宁市青龙路南侧P(2012)0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2月10日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2012年12月4日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XN-
2012-0000078,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成为咸宁市P(2012)0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2015年8月5日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受托“……以甲方名义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拆迁上述P(2012)022号地块内需要拆迁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约定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人生、财产损失由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
3、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遂授权第三人张启新对该地块的房屋等进行拆迁。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张启新雇请几个农民工拆迁,11时拆完房子后,张启新对请来的民工(郭杨茂、郭杨汉、***、张龙荣)说:外面有几棵树,你们可以砍着拿去卖。后这几个农民工就去砍树。12月8日8时许,在砍树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47035.73元(包括门诊费用)。2016年6月28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6年7月1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12月8日所受伤评为重伤二级。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按误工期的1/2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56.50元。发回重审后,因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8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支出鉴定费345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启新支付医疗费17000元,卖树款5900元也送到医院作为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到底谁为雇主?三、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原告自身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竞合之诉,赔偿权利人只能择其一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以雇主责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
对于焦点二,从上述事实、证据以及庭审中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认可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张启新受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授权委托临时负责拆迁工地现场工作,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从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与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中规定的拆迁范围为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的地块内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房屋、附属物、苗木及其他所有地面、地上、地下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来看,结合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由第三人张启新经手负责的拆迁用工结算单内容,原告受第三人雇请清理拆迁现场的树木属于拆迁工作内容,故原告受伤的雇主责任主体应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作为咸宁市青龙路南侧P(2012)022号地块的土地储备收购者,在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事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与该地块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是事发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将该地块的拆迁平场工作以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接受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的委托办理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将本合同约定地块内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迁移、清理完毕,净地移交”的承包、发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只涉及承包、发包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只需对承包方的选任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具有的相关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截止为2013年5月1日,但咸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于2011年起,因中央文件精神,房屋拆迁办变更为房屋征收办,取消办理拆迁资格证书,对于我公司资格证书,省建设厅规定予以保留,不用在以后年度进行年审”,由此证实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选任的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具有拆迁资质,故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将拆迁工作发包给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四,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防范不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其受伤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张启新的雇请为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拆迁房屋、处理地面上的附着物,原告***作为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迁工作过程中,过于相信自已的操作经验和技术,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任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启新受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授权委托临时负责拆迁工地现场工作,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因其未进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张启新可以自行处置。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7035.73元。根据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
2、误工费1591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其是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219天,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47320元/年÷365天×219天=28392元,但原告只主张15910元,属于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9213.4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级别,根据病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按普通护理计算108天为31138元/年÷365天×108天=9213.44元。
4、营养费16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并结合原告诉求计算为15元/天×108天=16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病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42天=2100元。
6、伤残赔偿金16230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八级伤残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3=162306元。
7、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后期医疗费数额认定。
8、法医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认定6506.50元。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第三次鉴定仅仅是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而进行的鉴定,相关赔偿项目还需结合前面第二次鉴定意见来计算,故鉴定费用为3456.50元+3450元=6506.50元。
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
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9000元。
以上1-9项合计为357691.67元,1-10项总计为366691.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691.67元。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赔偿第1-9项损失的70%即250384.17元,加上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赔偿259384.17元。扣减已支付的鉴定费3450元,还应赔偿255934.17元。原告***自己承担第1-9项损失的30%,即107307.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宁市城投开公司、被告咸宁市安居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赤壁卫国拆迁公司承担5139元,由原告***承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忠清
审 判 员  周小影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