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天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热电”)、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因与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孙光虎,上诉人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天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革,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蓝天星公司遭受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判决结果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对于受损物品数量的确定。虽然蓝天星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视频光盘和照片以证明侵权事实,但并未提供采购清单、进货发票、销售发票等货物凭证以证明受损物品详情,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供录像视频、没有提取检材、没有对所有受损货物进行登记说明。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天平事务所”)仅依据蓝天星公司提供的受损清单做出对委托方有利的鉴定报告,明信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已经失效的金天平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清单做出的。一审明信公司的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称在评估过程中蓝天星公司曾出具过另外一份物品损失清单,但该损失清单与金天平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清单不符,足以说明蓝天星公司提供的遭受损毁的物品清单不真实,因此所鉴定的价值损失数额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两份清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落实具体的受损物品明细,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对于受损物品的价值损失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如果能实际计算的,应当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既然蓝天星公司承认受损物品全部折价处理,那么应当依据处理的价值与原值的差价来认定损失。鉴定机构没有提取检材或对受损货物进行登记说明,没有提供货物受损程度证明和折价处理价格证明,鉴定人王某一再强调贬值率是根据已经失效的金天平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作出的,贬值率本身就是一种估值,所以明信公司提供的贬值率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应尊重客观事实,重新认定物品损失数额及价值。二、对于焦点二涉案供热管道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照片认定上诉人管线不符合安全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管线安装符合相关标准,仅投入使用3年,每年定期维护,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供暖状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架设的热力管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专家论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仅从蓝天星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推算,由此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当时宏瑞建筑的工人踩在管线上施工导致管线断裂脱落,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进行了现场模拟,一审法院既不采纳安装工人踩踏管线的事实,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三、对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楼顶漏水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楼顶没有漏水,即便管道断裂也不会发生家电过水的事件,蓝天星公司作为楼顶的维修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防水义务,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所有的管线正常供暖,没有自动脱落,没有专家论证说明管线有问题,应当推定管线质量合格,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瑞建筑的工人踩踏管线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管线脱落造成大量热水流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属于受害者,已经另案起诉。
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明信公司作出的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该评估结论是依据案情需要并根据上诉人宏瑞建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报告结果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对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价值。其二,该评估结论是依据答辩人商场2014年3月13日被浸淹现场的影像资料、被损坏商品的进货凭证等资料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与损害事实相符。由于明信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时,蓝天星公司商场的产品已处理完毕,所以其评估依据金天平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受损资产评估明细表所列的损坏物品数量计算,而金天平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取价标准依据的是受损资产清单、销售单据、进货单据等,并对浸淹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据此,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评估结论书客观公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应以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评估结论书所评估的损失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恒利热电作为供热管线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供热管线、没有尽到巡查管线安全、制止宏瑞建筑的施工人员踩踏供热管线的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宏瑞建筑的施工人员明知涉案供热管线由支架牵引且支架间跨度较大、支架被腐蚀,仍借助涉案供热管线施工,继而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上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对答辩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第一条上诉理由,但第二条、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第二条,1.不能以管线投入使用的年限或是否正常供暖界定管线设计、施工是否合格。管线的塌落是被答辩人设计、施工不合格所致,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将梯子搭在管线上只是管线塌落的诱因而非主要原因。2.供暖管线已经另行修复,被答辩人提出的三方鉴定供暖管线的设计、施工合格符合要求的申请已经没有鉴定的基础了。管线塌落是事实,鉴定合格与否都不能否定管线塌落的事实即被答辩人供暖管线设计、施工不合格的客观事实,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都能证实被答辩人的供暖管线设计、施工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形,是本次管线塌落的主要原因。3.恒利热电主张的证人是在事后赶到现场而非事发时在现场,证言属于孤证,与答辩人施工人员受伤的事实、其他现场证据不符。4.被答辩人的所谓现场试验是重新施工后进行的,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按照被答辩人的陈述无法具体施工,有悖常理。对第三条,1.原告自身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假如原告能够做到对房屋楼顶的维修和防水的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会如此大,原告应当承担至少40%的民事责任。2.管线脱落是事实,无需专家或者第三方确认。按照现场的情况来看,脱落原因是被答辩人管线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所致。3.本款与原审判决没有关联性。
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承担损失额的20%,被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额的60%,上诉人承担损失额的20%;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重新予以评估后确定;3.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45%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是恒利热电在设计、施工暖气管道安装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在运行中没有维护管道安全,致管道的支撑架生锈,支撑力减弱,进而发生本次事故。没有上诉人施工人员的“借力”该事故也会必然发生。被上诉人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受益程度,以承担事故的60%的主要责任为宜。上诉人在安装更换电表、电表箱时,借助供热管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宏瑞建筑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将施工需要的梯子放到供热管道上,踩在梯子上操作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供热管道由于受到“横向外力”,加快了坍塌进程,发生本次事故,导致施工人员受伤、停工,宏瑞建筑也是受害人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诉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和受益程度,以承担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比较合理。其次,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和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金天平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蓝天星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财产受到损失的清单和损失情况。2.评估报告对“贬值率”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凭鉴定人的主观认定。同时,该评估报告262-266项涉及工程施工方面的预算,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后来明信公司的评估报告引用了金天平事务所评估报告中的“贬值率”和鉴定项目,鉴定人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与原鉴定的清单不一致,证实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清单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蓝天星公司应当提交所售物品的进货清单或者销售清单,对确实受到浸水的物品价值予以确认,进而确定受到的损失价值。
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宏瑞建筑提出的防水问题,供热管道的温度与流速与雨水不同,物品受损程度也不同,热水导致家电受损并不能说明防水不合格。对评估问题,在进行资产评估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进货清单、销售清单提交给了评估机构,且评估机构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有视频光盘、照片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其他同对恒利热电的答辩意见。
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第一项予以认可,对第二项不予认可。1.宏瑞建筑称相关设计不符合标准,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诉状第二项。2.宏瑞建筑主张的事故过错程度责任划分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诉状第三项。3.宏瑞建筑对蓝天星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与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予以认可。恒利热电的管线施工按照设计院的要求,一审时已提供证据。
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82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利热电经营、管理的供热管线从原告蓝天星家电商场一楼楼顶上空穿过。2014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宏瑞建筑施工工人踩在搭在供热管线的梯子上替用户更换电表时,供热管线突然断裂,致施工工人摔伤,管道内热水从原告经营的商场楼顶漏入二楼展厅,后,水又流入一楼展厅和仓库,致原告蓝天星家电经营的空调、洗衣机、冰箱、沙发等大量商品被淹致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的确认;二是涉案供热管道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三是原告与二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关于原告遭受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由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702816.6元,并提供视频光盘、照片予以辅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供热管道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被告恒利热电提供的《供热工程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与安全供热技术保障创新及突发事件预防应急处置标准手册》第184页载明涉案管道应为支撑式结构,两支座之间间距为6.5米,但从原告蓝天星家电提交的照片推算,发生涉案事故时涉案管道系牵引式结构,牵引管道的两个支架之间跨度约为8米,且支架使用多年并被腐蚀,因此被告恒利热电主张供热管道在设计、施工方面已达到国家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在涉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虽主张其采取了自救措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就本案原告损失情况来看,其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其对租赁房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涉案供热管线是由支架牵引,且两支架之间的跨度较大,支架又因使用多年被腐蚀,被告宏瑞建筑自认其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将梯子搭在涉案供热管线上,继而导致支撑供热管线的多个支架脱落,供热管线坍塌长度约五六十米,被告恒利热电作为供热管线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没有尽到巡查管线安全、制止被告宏瑞建筑踩踏供热管线行为的义务,因此被告恒利热电与宏瑞建筑应分别承担45%的按份责任。对被告恒利热电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对其架设的热力管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专家论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恒利热电就原告蓝天星家电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与申请追加国网山东临邑县供电公司、王书贞、王桂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2816.6元,由被告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即316267.47元,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即316267.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临邑恒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0元,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利热电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支架间距、进行施工模拟并查看蓝天星公司原经营场地。上诉人恒利热电申请具有采暖与通风专业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孙立勇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恒利热电就本案热力管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孙立勇出庭陈述了相关意见。上诉人恒利热电申请提交照片用以证明供热管道上有警告标识,因恒利热电逾期举证且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也不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所以本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恒利热电申请对蓝天星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部分损失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过重新鉴定,恒利热电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或理由,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因明信公司在鉴定时没有获得本案二审期间蓝天星公司提交的受损资产照片、进销货单据等金天平公司评估时所依据的材料,所以本院委托一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委托明信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明信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退案申请称“无法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上诉人宏瑞建筑提交施工规范标准一份,用以证明施工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规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一份,要求蓝天星公司对以下事实进一步举证:1.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列明的受损资产在事故发生时真实存在;2.本案事故发生时蓝天星公司对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德明价评字(2014)LF1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列明的受损资产享有权益。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查时拍摄的受损资产照片327张;证据三、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报告所依据的销售单、入库单照片69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勘验过程中本院对支架间距选择了四点、两段进行测量,各方均认可A、B、D点与事故发生时支架位置一致,但宏瑞建筑对C点的位置提出异议。通过与一审诉讼中宏瑞建筑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选定的测量点C点与原支架位置一致。经过测量,原支架间距AB段长度为5.78米,CD段长度为5.30米。上诉人宏瑞建筑提交的施工规范标准不能显示出处,且系参考值而非强制标准,不能证明恒利热电供热管道的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现场勘验时的情况,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恒利热电提交的供热工程设计图纸显示,发生事故管道的支架设计间距为6米,而实际测量的间距均小于6米,因此支架间距的施工符合设计规范。支架设计间距在上诉人恒利热电提交的供热工程相关标准范围之内,该设计亦符合规范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支架间距为8米并据此认定恒利热电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供热管线进行实时监测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上诉人恒利热电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线路巡检记录,本案事故发生后也及时赶到了现场,所以应当认定恒利热电已经尽到了巡查管线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恒利热电没有尽到该义务并据此判决恒利热电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宏瑞建筑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不能确定供热管道支架的支撑力量能否确保安全施工,未向供热部门了解相关技术参数并通报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借力供热管道进行施工,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供热管道的设计安装只需要满足日常运营不发生断裂即可,要求恒利热电预料到供热管道可能因第三人的行为(诸如踩踏、攀爬等)而发生断裂,对其赋予的注意义务过高,因此不能认定恒利热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恒利热电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虽然上诉人恒利热电与宏瑞建筑均认为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对自身损失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进一步增加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的责任比例,但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物质为供热管道中的热水,供热管道中的水具有流速快、温度高、有一定腐蚀性等特点,与平时的雨水具有明显的差别,不应要求蓝天星公司承担过高的防范义务。上诉人要求增加蓝天星公司责任比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对本案损失进行评估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但是受损资产是否真实存在、蓝天星公司是否享有相关权益,是进行评估的前提条件,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蓝天星公司对相关事实进一步举证,蓝天星公司提交了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进行评估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将受损资产照片与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中的受损资产明细进行核对,能够认定蓝天星公司所主张的受损物品中的193件,本院对该193件物品损失及房租损失、人员工资、格栅吊顶、仿瓷、电路改造修复费用合计587446.7元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不能查明的受损物品68件合计115369.9元的损失,因被上诉人蓝天星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内容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庭审中,鉴定人王某也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贬值率的计算等作出了说明,因此对二上诉人就损失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调整后,宏瑞建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8702.03元(587446.7元×9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损失528702.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上诉人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7元,由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被上诉人临邑蓝天星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子超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巩书辉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