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03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被告国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陵县滋镇小吕村村东北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小路上由西向东行使时,因被告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在此路上施工电缆挖沟,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一要求赔偿,被告一声称已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二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派工作人员给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迄今为止两被告都推诿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网辩称,一、***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其在10余天后才称因为一条小沟受伤,其说法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二、本案施工单位是德州宏瑞公司,即使***所称有证据证实是事实,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责任。鉴于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宏瑞辩称,第二被告确实承包了涉案的电缆沟工程,但第二被告施工以后已经回填,该电缆沟也不足以对行人构成障碍;原告的受伤尽管第二被告非常同情,但该事实是一个单方事故及意外事件,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和被告施工有关,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陵城区滋镇小吕村村东北的一条东西走向约2米宽的土路上摔倒造成骨折。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2017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损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到三分之一,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主体是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原告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100034元的损失,其中包括1.医疗费960元;2.营养费1350元(30×45﹦1350元);3.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10%﹦68024元);4.误工费9000元(3000÷30×90﹦9000);5.护理费13500元(300×45﹦13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700元。
关于医疗费96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两张,一张是陵县邓集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报销专用收款收据,数额为西药费820元,该张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证据记载的内容不清楚,金额等信息无法辨认,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
关于营养费13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一天30元,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45天,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68024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即34012元×20年×10%﹦68024元。原告主张自己是城镇居民的证据是***和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言、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已于2016年4月到期,被告也不认可,对于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谷神西门经营包子铺,原告在其包子铺打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在打工期间住在包子铺的二楼。虽然***出庭作证,但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对于该证言不能独立采信。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允许从事食品行业的证明,对于包子铺的经营情况需提供鼎丰包子铺的营业执照,在原告未提供包子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于该包子铺是否经营本院无法确认,对于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
关于误工费9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3000元÷30×90﹦9000元。原告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证据证明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收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954元÷365天×90天﹦3441元。
关于护理费13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哥哥***,***的收入为每天300元,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300元×45天﹦1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被告也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不予支持。护理人吕治科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3954元÷365天×45天﹦17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因事故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到三分之一,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椎体的受伤会影响原告的工作,并造成生活的不便和痛苦,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告为治疗和检查病情确实需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1700元的问题。鉴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对于该费用应予支持。
另查明,宏瑞公司的***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数额,也未主张返还,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本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施工的道路上翻车并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日常行为理应注意安全,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白天行使于存在瑕疵的道路上,应当谨慎驾驶,控制速度,注意安全,其行使于瑕疵的道路上发生车辆侧翻,并造成伤害,说明其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于自己伤害也负有责任,事故应当以预防为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的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同时,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挖设临时电缆沟并回填,回填后路面出现20㎝宽、7㎝深的塌陷,据此可知,被告宏瑞公司施工存在缺陷,该缺陷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宏瑞公司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21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441元、护理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宏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855元。
被告国网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宏瑞公司,国网不存在过错,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德州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