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2733号
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方全林。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产权人的协议经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房屋。2012年8月,原、被告签署《办公用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后,双方会同案外人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系争房屋租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现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迁出,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仍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二、判令被告按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108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宏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办公用房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于被告。合同第一部分标准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第四十三条约定,除本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3、未按规定将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等交还甲方;……。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出租建筑面积共计360平方米,不得异议,作为乙方办公场所。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第五条约定,租金为每天每建筑平方米2.5元,包含水电、空调使用费。租金每月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度的前5天内。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首期租金82125元及履约保证金82125元。第十一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承担的日违约金为每平米3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同意就双方于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合同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主体变更时限至2015年12月31日。即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丙方将为由乙方实际使用的张江路XXX号403室360平米物业支付租金,该租金在甲方业已收到的补贴中抵扣。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除由丙方替代乙方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外,《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的其他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物业费、网络使用费、维修费等,仍由乙方负责履行。3、乙方若拟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继续续租该物业,应提前3个月告知甲方,并应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主体为乙方的租赁协议。若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该物业实际使用人乙方向甲方提出退租甲方将根据合同标准条款约定执行。期间,被告支付了押金82125元;原告收取了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押金。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办公用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办公用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签署《补充协议》提及主体变更事宜,但据《补充协议》行文,系争房屋租赁关系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而仅变更了租金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为上海欧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迁出并以双方签署的《办公用房出租合同》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租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张江路XXX号402室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按每日9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按每日108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四、原告上海张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押金人民币82,1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50元,由被告上海宏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