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6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涛诉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文化公司员工***驾驶沪GQ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盛夏路、金秋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警方认定原告***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9,906.60元(被告**文化公司已付38,7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每天20元计算9.5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3,625元(每月1,820元计算57.5天+住院2.5天按175元计算)、误工费8,080元(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文化公司承担。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事发后答辩人已付38,71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的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和银行账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并按责任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文化公司员工***驾驶沪GQ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盛夏路、金秋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警方认定原告***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文化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717.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6,000元。4、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各200元。6、鉴定费,因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文化公司承担。8、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2,496.6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25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09,545元中的11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25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56,041.6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额135,241.60元中的60%计81,144.96元;
四、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8,717.60元,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33,71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减半收取计2,640.50元,由被告上海**文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