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炜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华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盛华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2365号
上诉人广州华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盛华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泰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华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盛华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盛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华炜公司拖欠盛华德公司1187617.5元货款等事实,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盛华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即予以采信属于明显错误。如证据8,盛华德公司主张罗彩艳作为华炜公司的采购人员与其通过电子邮件磋商合同,并安排生产和送货;但证据9中盛华德公司却主张罗彩艳作为泰阳公司的联系人和代表人与其进行过多次磋商,并订立多份采购合同,前后表述明显矛盾。事实上,罗彩艳一直是泰阳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前罗彩艳即作为泰阳公司的采购人员与盛华德公司有过多次磋商或洽谈经历。如证据3,属于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的对账,与华炜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其要求进行对账确认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华炜公司也从未收到盛华德公司要求对账的任何函件。如证据5系泰阳公司与盛华德公司的协议,且仅有泰阳公司的盖章,与华炜公司无关,不能达到所谓华炜公司逃避买卖合同及采购订单的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2.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华炜公司拖欠盛华德公司货款属于明显错误。首先,案涉《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虽系由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均是由泰阳公司的采购人员罗彩艳与盛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磋商和谈判,且罗彩艳作为泰阳公司的采购人员已与盛华德公司进行过多次经济往来,可证明盛华德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罗彩艳的身份,也充分了解华炜公司是为泰阳公司的采购需要而与盛华德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其次,在合同签订并确定具体订单后,均是由泰阳公司与盛华德公司进行交付、验收的确认,送货地点也是泰阳公司指定的,与《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可表明盛华德公司充分了解泰阳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并充分接受泰阳公司作为买受人实施的权利义务行为。再次,盛华德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陆续以泰阳公司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予泰阳公司,华炜公司至今未收到盛华德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等式资料,也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与《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不符,可进一步证明盛华德公司认定合同买受方为泰阳公司而非华炜公司。由此可见,华炜公司虽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合同签订前的业务磋商和合同签订后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均是由泰阳公司和盛华德公司完成,与华炜公司无关。因此,华炜公司不是涉案《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拖欠盛华德公司货款的事实。 二、盛华德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罗彩艳的身份,也了解华炜公司是为泰阳公司的采购需求而与其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事实。在履行过程中,盛华德公司均是在向泰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接受泰阳公司作为买受人行使指定交货、确认收货的权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华炜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显名代理的特征,且盛华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完全知道华炜公司代理泰阳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案涉《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盛华德公司和泰阳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华炜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华炜公司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华炜公司与泰阳公司均为通信行业的经营主体,泰阳公司是华南地区市场行业的龙头,华炜公司为了能分得部分市场份额,接受泰阳公司的委托在案涉采购合同盖章。但泰阳公司对华炜公司的委托中故意隐含了“只负责盖章不得参与之后的实际履行”的内容,合同盖章后,每一批货物的交付均在泰阳公司与盛华德公司之间履行,把华炜公司拒之门外。 二、一审对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2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华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反映合同关系的关键是合同的履行,本案现有的送货单、订购单反映反映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盛华德公司举示的证据3对账单,显示盛华德公司每次均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泰阳公司,且对账单是由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因此,该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与华炜公司无关。证据4到货确认单、入库单亦显示盛华德公司每次均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泰阳公司,华炜公司从不知情。证据5协议书没有成立,均为泰阳公司单方制作盖章,没有对方确认,没有生效,盛华德公司主张是华炜公司恶意逃避偿还货款是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还款协议和对账凭证均显示是泰阳公司支付货款给盛华德公司;证据8所有电子邮件均为泰阳公司的采购人员与盛华德公司业务人员之间沟通往来,因此,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双方履行合同内容,与华炜公司无关。证据9证实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从2015年度开始发生天线买卖合同,罗彩艳等是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的签约代表及业务人员。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才是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综上,从履行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承担,与华炜公司无关。 盛华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盛华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华炜公司拖欠盛华德公司货款未付。华炜公司上诉主张颠倒是非黑白,系恶意逃避货款支付义务。 (一)华炜公司关于盛华德公司举证存在矛盾的主张,逻辑混乱,曲解证据,意图混淆事实。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有明确的先后形成顺序及相应的证明内容,证据与证据间不存在矛盾,足以还原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8、9并不矛盾;证据8证明了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该合同履行中,罗彩艳均是华炜公司指定的采购联系人,罗彩艳的行为是代表华炜公司;证据9印证了盛华德公司和华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证明了华炜公司与泰阳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合理解释了为何华炜公司和泰阳公司均指定罗彩艳作为各自合同业务的采购联系人。华炜公司一审已经承认了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了涉诉合同及采购订单,即承认罗彩艳代表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联系后续履行事宜。华炜公司现上诉否认,缺乏理据。 另,华炜公司认为对账单、协议书等多份证据与其无关的主张,是片面孤立地看待案涉证据。一审中,盛华德公司已经就华炜公司不肯在对账单上盖章做出了解释;案涉协议书先后形成了多份,而非华炜公司上诉提出的一份,且协议书均是由华炜公司和泰阳公司制作、提供给盛华德公司;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华炜公司和泰阳公司是为了逃避华炜公司负有的向盛华德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及采购订单项下货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华炜公司曾经述称与泰阳公司没有关系,但却又能在后面他们制作的协议书中盖章,显然是华炜公司混淆视听,根本目的是想将付款义务转移至已经有众多失信被执行信息的泰阳公司,以达到收货却不付款的不正当目的。 (二)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盛华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华炜公司拖欠货款等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华炜公司上诉认为与盛华德公司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一审答辩及反诉主张相互矛盾,是为逃避付款义务所作的狡辩。首先,华炜公司于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承认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了《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并反诉要求盛华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炜公司是确认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且盛华德公司已履约完毕。 华炜公司上诉认为罗彩艳仅是代表泰阳公司,属于狡辩。事实上罗彩艳是涉案合同上华炜公司明确指定的采购联系人。对于华炜公司与泰阳公司的关系,盛华德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说明了当时的背景情况,盛华德公司确实与泰阳公司先有业务往来,但是因为泰阳公司的征信恶劣,已不具备任何履约能力,泰阳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书贤介绍其公司正在被华炜公司重组,双方已经为关联企业且华炜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可以由华炜公司向盛华德公司履行。因此,盛华德公司才与华炜公司签订了《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并履行。上述签约背景合理解释为何罗彩艳是作为华炜公司指定的采购联系人与盛华德公司完成涉案采购合同的交易。事实上,在整个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盛华德公司是以华炜公司为交易对象履约,交易的产品型号、规格及送货安排,都是按照华炜公司的要求履行。盛华德公司在涉案《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签订前已经知道泰阳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履约能力,是不会继续和泰阳公司交易的。华炜公司主张《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是盛华德公司在与泰阳公司达成的交易,显然不合常理。华炜公司与泰阳公司在涉案合同过程中所出具的各种协议或者拒不盖章确认对账单的行为,是恶意逃避付款义务。盛华德公司一直都是认定华炜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炜公司应当向盛华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华炜公司上诉主张签订案涉合同是履行泰阳公司的委托,是歪曲事实。盛华德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在与华炜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根据最基本的逻辑和常理,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前盛华德公司已经与泰阳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时泰阳公司还拖欠着盛华德公司其他货款),若盛华德公司是与泰阳公司交易,则盛华德公司根本无须与华炜公司签订合同。盛华德公司选择和华炜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显然是以华炜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根本不存在“充分了解华炜公司是为泰阳公司的采购需求而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之情形。与此相反,在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之间的《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履行中,华炜公司的收货行为是通过泰阳公司代收。再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是华炜公司上诉所言,在盛华德公司依约交货后,则华炜公司无须再和泰阳公司串通制作多份以实现华炜公司逃避付款义务的协议书要求盛华德公司盖章确认,综上,华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盛华德公司已经履约完毕,华炜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华炜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炜公司上诉认为其系为泰阳公司的采购需求而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采购单约定的联系人系泰阳公司的员工,泰阳公司才是上述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且盛华德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交易开具了以泰阳公司为买受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交付予泰阳公司,因此,上述采购合同直接约束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盛华德公司辩称,《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华炜公司,其是基于华炜公司的指示向泰阳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本院对华炜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华炜公司、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签约时盛华德公司知悉并同意合同相对方为泰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体或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泰阳公司。且,华炜公司在本案中反诉所提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请求,显然是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上述采购合同关系。因此,盛华德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约,并请求合同相对方华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充分。华炜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合同其是因泰阳公司需求而与盛华德公司签订,且合同约定联系人为泰阳公司的员工罗彩艳,且由泰阳公司收取货物,故合同相对方应为泰阳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华炜公司在明确载明其为买方、采购人员为罗彩艳的采购订单盖章确认,因此,华炜公司对罗彩艳作为其在案涉2016年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项下交易的授权代表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罗彩艳是否作为包括泰阳公司在内的其他商事主体的授权代表对外签约,并不能否定华炜公司授权罗彩艳为案涉2016年采购合同代表的意思表示。现盛华德公司举示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盛华德公司是认为华炜公司为案涉2016年采购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而签订合同,并根据上述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及相关人员的指示送货。且,盛华德公司向收货方出具的到货确认单、对账单均明确买方为华炜公司。因此,华炜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泰阳公司、盛华德公司,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及相应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泰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6日向盛华德公司出具编号为TY-20160518006《协议书》的鉴于部分第二点、编号为TY-20160525006《协议书》的第二条中确认《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主体为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泰阳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书》第二点亦确认盛华德公司对华炜公司享有《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项下债权。因此,泰阳公司向盛华德公司出具的上述协议书关于合同主体的陈述,与《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之约定内容一致。虽然泰阳公司、华炜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盛华德公司出具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排管型天线采购订单》实际为华炜公司代泰阳公司、盛华德公司下达的采购合约及订单,但上述意思表示显然与泰阳公司在前出具的三份协议书所自认之内容不符,且华炜公司二审举示的委托书缺乏证据佐证曾送达予盛华德公司。因此,华炜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及盛华德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之前曾向盛华德公司披露上述内容并取得了盛华德公司同意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便华炜公司是受泰阳公司委托与盛华德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在其以《协议书》方式向盛华德公司披露其与委托人关系,盛华德公司对相应协议书不予盖章确认,且履约中一直系以华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出具对账单,并以华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之行为,可以看出盛华德公司仅系确认华炜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华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采购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依据不足。 虽然2016年增值税发票记载了泰阳公司为购买方,但盛华德公司亦在发票备注了其与华炜公司签订的《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合同编号。且,泰阳公司在收取上述发票后向盛华德公司出具的多份协议书仍确认《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因此,盛华德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华炜公司指示以泰阳公司信息开具前述发票但仅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华炜公司之内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盛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炜公司立即向盛华德公司支付货款1187617.5元及违约金35628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炜公司承担。 华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炜公司与盛华德公司签订的《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2.判令盛华德公司向华炜公司承担违约金263915元;3.判令盛华德公司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冻结华炜公司存款1543902.75元的利息损失,以该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解封之日止;4.反诉诉讼费用由盛华德公司承担。
盛华德公司针对华炜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辩称:1.华炜公司一审举证合同认为与盛华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现华炜公司二审否认与盛华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其一审陈述矛盾。华炜公司系清晰了解系双方之间成立案涉采购合同关系,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是为了与泰阳公司配合逃避货款清偿义务。2.华炜公司关于证据的意见缺乏逻辑。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对盛华德公司一审举示证据的认定正确。华炜公司将证据单独割裂,错误理解,且其主张也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华炜公司上诉所提协议书等证据是确实形成的,其中一份协议书经华炜公司盖章确认,且华炜公司一审承认盛华德公司已经完成送货。若华炜公司只是履行受托义务,其后期不会出具把债务转移到泰阳公司的协议书。盛华德公司一直以华炜公司作为交易对象,且所举证据能按时间顺序还原案涉事实。3.一审多次联系泰阳公司无果,最终公告送达。但,一审判决后华炜公司又能轻易联系泰阳公司,其行为显然拖延案件审理。另,经查询,泰阳公司一审判决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便撇清王书贤的关系。上述事实显示华炜公司与泰阳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华炜公司尚拖欠盛华德公司1187617.5元货款等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签订的《排气管天线框架采购合同》《排管型天线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析论述如下: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合同由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签订,表明盛华德公司选择的交易对象为华炜公司,而不是泰阳公司(从常理分析,盛华德公司与泰阳公司此前已有其他经济往来,若盛华德公司选择泰阳公司作为交易对象的话,可直接与泰阳公司签订合同,根本无需与华炜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盛华德公司按照《排管型天线采购订单》中华炜公司指定的业务联系人罗彩艳的要求,完成了产品制作、送货及对账等一系列行为,结合相关《协议书》中反映出来的事实,可确认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华德公司均一直认定华炜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泰阳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虽然泰阳公司在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代为确认收货等行为,以及华炜公司及泰阳公司亦曾向盛华德公司表示变更上述合同相对方为泰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盛华德公司不同意,不应认定合同相对方发生变更)。二、关于欠货款金额的问题。纵观本案,有充分的证据以及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盛华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关于产品的生产、送货的地点、送货的对象等,均按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的指示进行,也就是说泰阳公司对盛华德公司出具的《到货确认单》,华炜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从华炜公司及泰阳公司向盛华德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亦可确认具体的欠货款金额)。故对盛华德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1187617.5元,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盛华德公司与华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盛华德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主张按照欠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华炜公司提出反诉的处理。如前所述,法院确认盛华德公司、华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炜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现盛华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华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炜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泰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炜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华德公司支付货款1187617.5元以及违约金356285.25元;二、驳回华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3695元,由华炜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152元,由华炜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5元,由上诉人广州华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