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863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帆,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1010房。
法定代表人:张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0日被迫解除;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的拖欠工资21772.5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拖欠薪酬62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1666.6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总监,并于2021年1月27日被任命为总工程师(总监级)。原告于2018年至今的薪酬待遇为基础年薪230000元、住房补贴每月700元,其余工龄工资、话费补贴、业绩奖励等不计入约定薪资,工资发放时间约定为每月15日。被告为避免过高税负,平常通过降低薪资、年底现金补发方式延迟发放,目前尚拖欠原告2020年薪资达62000元,2021年薪资亦未正常发放,经原告于2021年多次申请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发。原告迫于无奈之下,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EMS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鹏、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总裁刘德峰先后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最先到达被告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综上,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所有拖欠的薪资。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款,且无需因此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900元、话费补贴300元、工龄工资230元、绩效工资2800元,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均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能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月工资的情形。其次,鉴于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月工资的发放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不能据此提被迫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62000元,且即使需要支付,原告亦不能据此提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原告所主张的62000元为2020年年终奖,而非固定发放的年薪部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年薪制,且亦无制度规定原告实行年薪制,原告主张每年固定年薪的应当就其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均为次年发放上一年的年终奖,在原告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均明确标明为年终奖。(二)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范畴,在双方没有约定或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何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4月)十三条的规定,年终奖非用人单位法定必须发放的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年终奖有约定或存在制度的相应规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应当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已经连续两年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三)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支付年终奖,原告亦不能据此提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1.被告并不存在不及时发放年终奖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做出过约定,亦无制度进行过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显示,原告2018年5月8日发放2017年年终奖,2019年4月25日发放2018年年终奖,2020年6月15日发放2019年年终奖,原告每年年终奖发放的时间不固定。即使被告需要发放年终奖,亦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且原告提出被迫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而2019年的年终奖亦在2020年6月才发放,被告即使6月未发放年终奖,根据年终奖的发放惯例亦属于合理的发放周期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不及时”发放年终奖。2.被告并不存在不及时足额发放年终奖的恶意,在双方就年终奖发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提被迫离职。首先,2021年1月27日,由于被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且财务管理不规范,为规范财务管理,被告各项财务工作由蓝盾股份总部(母公司)财务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原告的年终奖发放亦需要经过蓝盾股份总部的审核,被告并无决定权。2021年4月27日,原告要求支付未发放年终奖部分,由于被告总裁并不清楚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表示需要经过财务部门核算后补发。鉴于,原告主张的补发部分并无约定或制度依据,因此蓝盾股份总部管理人员要求沈卓提供发放依据及以往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2021年5月31日,沈卓才将年终奖发放情况汇总给蓝盾股份总部管理人员,直至6月18日,双方仍在就年终奖核算的事宜进行沟通。在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且年终奖是否发放本身就存在争议的情况,原告不应当轻易启动解除权,否则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平。其次,原告仅仅向被告提交了补发申请,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从未向被告催告过,未发放存在争议的年终奖不属于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若被支持获得补偿金,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平。3.即使未发放年终奖,亦未对原告的生活质量造成任何的影响,原告不能就此提被迫离职。原告为公司高管,被告每月均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实发工资高达一万多,即使被告未发放年终奖,亦不会造成其生活质量的明显下降,此时若赋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权,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6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等。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鹏、总裁刘德峰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主张其薪资标准为基础年薪230000元、住房补贴每月700元,其余津贴包括话费补贴、工龄工资不计入基础年薪体系,被告拖欠其2020年度薪酬62000元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21772.55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度高管年薪工资结算》《2020年结算年薪工资发放说明》(均有原件),该两份文件上均有“情况属实张远鹏”的手写文字。2.《2020年度**科技高管年薪工资结算(总表)》(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显示制表人为周筱莹,记载原告2020年薪标准为238400元,2020年已发放工资176400元,2020年结算应补薪资62000元,右下方空白处有“同意补发请财务部门核算刘德峰”的手写文字。3.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4.《专项事宜请示单》,拟证明原告2021年1月实发工资里包括科技项目专项维护奖金1000元。5.原告与沈卓(于2021年2月24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资金运作、财务相关工作的对接、统筹应收应付账款等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沈卓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发送“***.xlsx”电子文件,该文件中的《2020年终结算工资》表格记载原告2019年薪标准为230000元,2019年已发放工资168000元,2019年结算应补薪620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支付56000元、现金6000元,2020年薪标准为230000元;2021年3月7日沈卓向原告发送“***2020年薪统计表.xlsx”电子文件(内容与原告证据1《2020年度高管年薪工资结算》一致),告知“核对下,无误,我就报老张解决”,原告回复“没问题”。6.兴业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才向原告补发6月工资13386.53元。7.原告与刘德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刘德峰催讨保底年薪差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2,三性不予确认,该工资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每月均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年薪部分工资实际为年终奖,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何时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原告实发工资总额为178201.68元,2019年实发工资总额为202722.01元,原告每年的年薪并非固定年薪230000元;根据证据2显示,被告总裁刘德峰明确表示“年终奖发放需要财务部门核算”,被告并没有任何拖欠工资的恶意,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亦能显示被告每月均正常向原告发放月固定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1000元项目奖励于2021年2月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沈卓由于在被告处进行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已被免职,沈卓与原告的沟通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沈卓均属于被告处的高管,为私交甚好的多年好友,沈卓提供的表格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发放年终奖,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流水上亦记载二人所谓补发的“保底年薪”部分为年终奖,沈卓作为财务负责人与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其主张的工资部分实际为年终奖,二人为了提被迫离职而虚构的工资构成,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上述《2020年终结算工资》表格显示2019年补发,银行支付56000元(该部分与被告主张年终奖一致),6000元现金发放,被告从未向员工发放过现金工资,且经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该6000元为史利明个人账号私发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自制的工资统计表明显与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而正是因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没有依据,存在疑点,被告一直在核算情况,并不存在任何不发放工资的恶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开始被告每月25日或26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2021年6月20日原告提被迫离职时并未到当月工资发放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4月28日要求核算工资,被告总裁明确表示让财务核算,并于5月8日在原告《2020年度工资结算单(总表)》上明确表示“同意补发请财务部门核算”,被告一直按照多年惯例发放固定月工资,并不存在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而年终奖历年均在次年不定时发放,亦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同意核算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被告核算中提被迫离职不合理。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求的2020年度拖欠薪酬实为2020年年终奖,并非固定发放的年薪部分,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此亦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其中记载原告2021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5180元、16180元、15180元、15180元、15280元、16388.62元,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兴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2.银行流水,拟证明2019年4月25日发放2018年年终奖,2020年6月15日发放2019年年终奖,原告每年年终奖发放的时间不固定,不存在月工资降低的情形。3.记账凭证及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6月15日发放的款项为2019年年终奖,并非补发2019年固定年薪工资。4.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连续两年处于巨额亏损状态,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5.《关于加强**科技财务管理工作的决定》,拟证明2021年1月27日,由于被告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且财务管理不规范,为规范财务管理,被告各项财务工作由蓝盾股份总部(母公司)财务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原告的年终奖发放需要经过蓝盾股份总部的审核,被告并无决定权。6.沈卓免职通知,拟证明2021年4月15日沈卓已免去财务负责人职务,原告的年终奖核算应当由蓝盾总部进行核算。7.沈卓与母公司财务人员高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年终奖发放并无制度依据,因此蓝盾股份总部管理人员要求沈卓提供发放依据及银行流水进行核算;2021年5月31日,沈卓才将年终奖发放情况汇总给蓝盾股份总部管理人员,直至6月18日,双方仍在就年终奖核算的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不能就此提被迫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发放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财务负责人沈卓所发表格及张远鹏、刘德峰所签字确认的表格为准。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2021年1月发放年终奖的记录。证据3,三性不认可,会议记录上的“年终奖”并非所对应款项的实际性质,且该证据无法对应是否包括原告,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可看出,被告的各主要负责人均已对相应款项的实际性质进行了确认;费用报销单有原件,其余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三性不认可,原告的薪资系保底薪资,并不存在实际的年终奖,其薪资也不与被告的经营状况盈亏与否有关联。证据5,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是错误的,被告内部职能调整,以及经营方面是否出现亏损,但不能逃避其在原告多番申请补发薪资后拖延数月,未给予任何正面答复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通知并未免除沈卓财务负责人的职务,沈卓自刘德峰担任总裁后,先后历任副总裁、董事长助理等职位,相关年终奖核算无论系何方负责,都不可否认被告在数月之内未给予原告任何正面答复的事实。证据7,三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片段截取,不具备完整性,且原告年薪体系有充足证据并经管理层签字确认;此外,据原告所知,刘德峰自上任以来,被告亏空更巨,劳动纠纷频出,沈卓、高丽娟等人是否暗中拖延,原告无法确认,但其工作效率无异超出了常理范围。
另,2021年7月5日,***作为申请人之一,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确认双方在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0日被迫解除;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35159.0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薪酬62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666.67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795-579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工资以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差额合计80819.0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2020年度高管年薪工资结算》及《2020年结算年薪工资发放说明》均有原件,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鹏签名及批示“情况属实”;《2020年度**科技高管年薪工资结算(总表)》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确认其总裁刘德峰有在该表上签名并批示“同意补发请财务部门核算”,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计算原告2020年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标准的依据。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告虽不予确认,但该工资明细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电子回单反映的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工资明细表可作为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21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资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80819.04元(62000元+18819.04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故无需再计付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远鹏及总裁刘德峰提出离职,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有就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有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系由于双方对是否实行年薪制工资问题存在分歧所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差额。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差额造成其生活质量明显下降。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0日被迫解除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以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8081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樱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