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4678号
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1号后座五层5-624房。
法定代表人:万伟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颖,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定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1010房。
法定代表人:张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定军、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子公司东莞市**雷电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量向被告送货,且货物已经签收、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212337.26元。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与被告沟通并敦促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212337.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228348元的1%计算违约金,即人民币2228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个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为其支付过货款,但不应当成为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的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5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其2013年6月才发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其发货时间距离签订合同时间接近5个月,因此,原告需要承担迟延发货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合同附件1核对发现,原告的送货数量及型号与合同不符,存在欠缺及型号不符的情况,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补发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需方承建的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中使用Honeywell建筑设备监控系统一宗,价格为6861521元;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修的期间为自本工程项目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供方按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供货,供方确保在收到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中载明的合理时间内(合理时间指货物从国内大中城市汽车货运到珠海所需的正常时间)将分批采购订单内的货物送达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若因本项目施工进度原因或需方仓库库容不足,需方有权调整供货计划,推迟进货;需方以支票、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付款,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1372304.2元;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且供方已按要求提供齐全已到货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检验检测证书、生产厂家资质等资料后10天内支付该批到货款的65%(含预付款则支付至85%);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后的合同结算总金额,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迟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预留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付清;等。
2012年9月17日,原告(供方)与东莞市**雷电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需方承建的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发展项目(B标段)工程项目中使用的BA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合同总价2235107元;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修的期间为自需方收货之日起至需方向业主或总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止;供方按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供货,供方确保在收到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中载明的合理时间内(合理时间指从国内大中城市使用汽车货运到珠海横琴岛所需的正常时间)将分批采购订单内的货物送达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若因本项目施工进度原因或需方仓库库容不足,需方有权调整供货计划,推迟进货;需方以支票、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付款,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47021.4元;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且供方已按要求提供齐全已到货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生产厂家资质等资料(即品牌报审资料)后30天内支付该批到货款的65%(含预付款则支付至85%);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金额,支付至合同金额100%,最迟支付时间不迟于2013年5月31日;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按延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封顶总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等。
2013年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需方承建的广州电视台新址工程项目中使用的BA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合同总价2228348元;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修的期间为自需方收货之日起至需方向业主或总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止;供方按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供货,供方确保在收到需方分批下达的采购订单中载明的合理到货时间内(合理时间指从国内大中城市汽车货运到广州电视台新址工地所需的正常时间)将分批采购订单内的货物送达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若因本项目施工进度原因或需方仓库库容不足,需方有权调整供货计划,推迟进货;需方以支票、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付款,其中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45669.6元;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需方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且供方已按要求提供齐全已到货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生产厂家资质等资料(即品牌报审资料)后,接到到货通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65%(含预付款则支付至85%),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将设备运至项目工地;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金额,支付至合同金额100%,最迟支付时间不迟于2013年10月31日;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按延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封顶总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等。
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澳大A(省安)项目的合同结算金额为6624515.74元、澳大B(赛为)项目的合同结算金额为2517798.93元,因上述两个项目欠原告合同款351311.5元;电视台(赛为)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2207019.8元,因该项目欠原告合同款194174.76元;被告欠原告三个项目合同款共计545486.26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8100元并附言“澳大项目材料款”。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并附言“采购款”。
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937.41元并附言“采购款”。
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5579.59元并附言“采购款”。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对帐单》中的澳大A(省安)项目对应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澳大B(赛为)项目对应上述《购销合同》(2012年9月17日)、电视台(赛为)项目对应上述《购销合同》(2013年1月25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在2017年5月12日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款545486.26元,之后被告分4笔支付294617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抹账3853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12337.26元;依据《购销合同》(2013年1月25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7年5月12日确认该合同项下应付款194174.76元一年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已超过该合同总价款的1%,故按照该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金额。
另查明,东莞市**雷电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张远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2012年9月17日)、《购销合同》(2013年1月25日)、《对帐单》、转账记录等为证证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答辩称《购销合同》(2012年9月17日)并非被告签订、其不应当承担清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在《对帐单》明确表示拖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现原告未对被告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拒绝,被告应对其承诺承担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迟送货、送货数量及型号与合同不符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在《对帐单》中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不仅是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确认,而且表明截至该日、原告提供的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12337.2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总价款应以《对账单》中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2207019.8元为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70.2元(2207019.8×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付货款212337.26元及违约金22070.2元;
二、驳回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693元,由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693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水凌
杨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