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657号
原告:**心,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10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徐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心诉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广州**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桂11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雷工程款214984.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1498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止);三、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广州**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按被告广州**公司内部规定,公司所有的防雷工程均由公司工程部内部承揽,承揽期限为三年。被告***在承揽期限内,将其承包的包含《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和《贺州***增加升压站地网工程量》(合同编号:HW-DL18-F001)在内的九个防雷工程转包给原告。现所有防雷工程均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防雷工程款2149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被告广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无故拖延。被告**公司系被告广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款项不应当由本被告支付。本被告系被告广州**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广州**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广州**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二、原告以及被告***不是广州**公司员工。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广州**公司无关,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说,该项目也应由被告***找广州**公司结算,但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材料,因此,该项目并没有结算,也没有组织验收。四、被告**公司与广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广州**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况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均有独立的财务报表,健全的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财务支付明晰,即公司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关于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工程付款结算表》显示,一个申请付款金额为128664元,一个申请付款金额为86302.5元,两个金额合计为214966.5元,与原告主张的214984.5元不符,原告存在计算错误,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是否有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在涉案工程都做了些什么?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达到验收达到支付条件?这些都是存疑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再者,若原告与被告***有就转包涉案工程项目事宜签订相关协议或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广州**公司,甚至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案涉《项目实施承诺书》、《工程付款结算表》均无约定违约条款,也无原告签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广州**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六、《项目实施承诺书》、《工程付款结算表》均无被告广州**公***,更无被告**公***,被告**公司却无**扯到本案中要求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上述文件中签名处显示“电话同意”,无法确认是否是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存在其他人冒签、仿签的情况,也缺少商务部意见、工程部意见、财务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处的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七、被告**公司与广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与**心历来对账表》一份,被告***确认系其签字,对该证据无意见,但被告广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对账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项目实施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工程付款结算表复印件二份(原告**原件在被告广州**公司处),被告***对三性均认可,被告广州**公司不予认可,理由:第一,不是原件,原件不在广州**公司;第二,二份项目实施承诺书中“业务负责人”处系广州**公司员工**本人签字,但二份工程付款结算表中“业务部意见”一栏的“**”字样不是**签字,也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施工方未提供结算材料给被告广州**公司,因此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第三,项目实施承诺书只能证实涉案项目是被告***承包,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认为签名存在仿签可能,不一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项目实施承诺书复印件、工程付款结算表复印件与《***与**心历来对账表》以及***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州**公司主张工程付款结算表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州**公司承包了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贺州***增加升压站地网工程量的项目后后,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W-DL18-F001的《项目实施承诺书》和《项目实施承诺书》(增补单),以包干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心,由原告**心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2月2日,被告***向被告提交两份工程付款结算表,归档编号为HW-DL18-F001的结算表载明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总承包金额431511元,承包决算金额431511元,申请付款金额86302.5元;归档档编号为HW-DL18-G003的结算表载******增加升压站地网工程量总承包金额128664元,承包决算金额128664元,申请付款金额128664元。以上承包决算金额合计560175元(431511元+128664元)申请付款金额合计214966.5元(86302.5元+128664元)。被告公司员工**在业务部意见一栏签名确认。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心历来对账表》,确认合同标号为HW-DL18-F001的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分包金额431511元,已付**心金额345190.5元,未付**心金额86320.5元;合同标号为HW-DL18-F001的贺州***增加升压站地网工程量的工程分包金额128664元,未付**心金额12866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给**心的金额为345208.5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下半年完工并投入运行,原告与被告*****已经验收并结算,被告广州**公司**未验收,也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广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广州**公司承包中电建广西贺州***风电场一期(40MW)工程17基(1#-11#、1#-20#)风机防雷接地工程、贺州***增加升压站地网工程量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将涉案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心,因原告**心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广州**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实施承诺书》,以及被告***将涉案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
对于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原告与被告***认可的《工程付款结算表》、《***与**心历来对账表确定》的金额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
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承包决算金额为560175元(431511元+128664元),已付的工程款为345208.5元。经核算,尚欠的工程款为214966.5元(560175元-345208.5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广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广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广州**公司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公司虽然是被告广州**公司的股东,但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4966.5元以及利息(以214966.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