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华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华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37672.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6日入职华炜公司担任总经办总经理助理,薪资8000元/月+手机补贴300元/月+季度效益奖;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日起兼管人事行政中心的日常工作;2012年10月31日华炜公司出具《员工离职通告》,显示“***,原人事行政中心人事行政总监,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同日华炜公司还出具《干部任免决定》显示免去***女士人事行政总监职务;***2012年11月22日收到回华炜公司上班的通知,次日***回华炜公司上班至今,期间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休产假163天(98天+晚婚晚育30天+独生子女35天);2012年12月-2013年5月的工资已按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另据***工资条显示,2012年10月、11月基本工资均为10600元(部门人事行政),2012年12月起调整为4000元/月。
***曾以华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越某案非终字【2013】694号《裁决书》,裁决华炜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672.41元、经济赔偿金22533.34元、驳回***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之“**认为”部分载明“申请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672.41元【计算公式:(10900元/月-4000元/月)×5个月+(10900元/月-4000元/月)÷21.75天/月×10天】”、“由于申、被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并自2012年11月23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双方均未起诉,故法院予以确认,即第一段劳动关系乃因违法解除而结束;对于第二段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孕期、产期工资应与之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致,而11月工资条已显示基本工资为10600元,再加上手机补贴300元,即之前的待遇标准为10900元,故华炜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37672.41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华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段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533.34元;二、华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第二段劳动关系)的工资差额3767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炜公司负担。
华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后到我公司上班的月工资为10900元错误。***重回我公司处上班,其职务时企业管理部招聘专员,月工资为400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给***,不存在补偿工资差额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37672.41元。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处于孕产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待遇,故不论该期间是否应认定为新一段劳动关系,华炜公司均不得降低***的工资收入水平。因此,原审判决华炜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法有据。至于仲裁裁决华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对此起诉,故原审判决予以确认,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代理审判员*宾
代理审判员黄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