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路(系***父亲),男,1945年9月15日,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韩锋利,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建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路,被上诉人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龙山农场、旭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自2013年二龙山农场、旭华公司施工导致其音响设备损毁至2018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经过了五年的维权,包括***多次与二龙山农场协调维修及赔偿事宜、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旭华公司2016年将其音响设备拉走维修以及***多次在朋友刘某的陪同下与二龙山农场协商赔偿事宜。该事实均有二龙山农场的认可和证人的证实及书面证据支持,这些过程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每次主张权利都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而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规定。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二龙山农场副场长张文忠的视听资料,旭华公司取走***音响设备的时间为两年之久,据旭华公司员工杜宝金的自认,取走音响设备的时间为2015年冬季,与张文忠的陈述吻合,从这个时间起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同时证人刘某证实,***一直在维权,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9月,上述事实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的诉讼请求未超法定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二龙山农场与旭华公司,不应由旭华公司单独作为赔偿主体。因旭华公司供热改造的供热设备的所有权归二龙山农场,其改造工程是由二龙山农场集体改造,全民受益,并非仅是为***一人受益,***完是出于公共意识,且是在二龙山农场的协调与承诺下方同意旭华公司施工,从施工前到施工后***财产损坏,一直都是二龙山农场负责***的设备维修并与***协商赔偿事宜,二龙山农场领导始终都是与***直接对话,***当然相信二龙山农场是赔偿主体,故***认为二龙山农场及旭华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作为二龙山农场经营歌厅的业主,为了响应二龙山农场供热集体改造,不惜停止营业、不计收入的减少,导致无故遭受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二龙山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龙山农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旭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旭华公司虽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但***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旭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龙山农场、旭华公司赔偿因维修供热管道工程给***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及音响设备损失5,000元;2.二龙山农场、旭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二龙山农场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0日,对二龙山农场5号楼和龙府33号楼进行供热改造,改造工程由旭华公司承包并施工。因供热管道需从***所经营的地下歌厅通过,在施工中***歌厅的音响和电线被拆下。2015年7、8月份,***发现音响损坏,其父亲杨修路多次找二龙山农场,二龙山农场找到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金,***交给杜宝金一台功放器让其修理,杜宝金讲功放器带走,因机型淘汰,机器已无法维修。2015年10月12日,***起诉至法院,法院让其补充证据,***未再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龙山农场将案涉供热改造工程承包给北安农垦兴安建筑有限公司,现兴安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旭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二龙山农场讲案涉工程承包给旭华公司,旭华公司就是案涉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所说的音响设备是由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金取走,因此旭华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向义务人旭华公司主张。在2015年10月12日,***到一审法院就案涉内容起诉时一审法院给其下发的补正材料通知已写明,***应当弄清供热管道改造主体是谁,谁是***起诉的被告,***应向谁主张权利等内容,但***在接到通知后,未向义务人旭华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不是义务人的二龙山农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时发生中断。从本院2015年10月12日下发补充材料通知至***2018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举示朱贵革证言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意证明:2018年9月,二龙山农场给***提供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进而证实***在此时才知晓旭华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同时也证实***始终在主张权利,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龙山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录音光盘中也无法证实小朱具体为何人,且证言及录音光盘只说拿到几页纸,并不能确定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旭华公司质证意见同二龙山农场。本院认证意见:因二龙山农场及旭华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龙山农场及旭华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以及其主张的损失有无证据支持。本案中,虽然***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限,但一、二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5年10月12日接到一审法院补充证据通知后,其诉讼请求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及重新计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音响设备损坏系由案涉工程施工人旭华公司施工所致,基于案涉工程已由二龙山农场承包给旭华公司之事实,故***要求二龙山农场及旭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