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4号
原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66005083H,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四委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754L,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逊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单建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437766.00元,逾期利息分别自2012年5月20日起以245700.00元为基数、2012年9月27日起以192066.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辽宁富士牌电梯一部,价款为2457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26台,伊莱克斯热水器22台,总价款为1920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及空调、热水器交付给被告,同时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辽宁富士牌电梯一部,价款为2457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定金73710.00元,提货前15日支付17199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电梯,被告未支付货款。2.采购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26台,伊莱克斯热水器22台,总价款为192066.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及9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辽宁富士牌电梯一部,价款为245700.00元。美的空调26台,伊莱克斯热水器22台,价款为192066.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377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及空调、热水器交付给被告,同时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变更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及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7766.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给付原告货款437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向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4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倪海军
审判员 夏晓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