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与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918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66005083H,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四委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纲,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旭华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龙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219950.73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不动产登记费62700.00元;3.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龙山幸福小区工程开发建设协议》,由被告***实际施工销售房屋,项目建成后,二被告没有主动缴纳所涉税款,因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在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五大连池市税务局在2018年3月23日、6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税款及滞纳金1219950.73元,因协议约定项目所涉及的税款由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交纳,而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因此发生滞纳金依法亦由被告承担。另外2010年,二被告申请建成的二龙山幸福小区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二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主体依法应承担缴纳上述项目房屋不动产登记费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缴纳不动产登记费,因原告是名义的报建主体,所以在2020年7月,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上述不动产登记费62700.00元。被告旭华公司原名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更名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是原告,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协议开发部分无效,建设部分有效,建筑施工合同上明确发包方为原告,被告只是施工,同时销售许可证主体为原告,被告只是代销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发建设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销售主体,不动产销售税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税明细(非住宅)、销售不动产税缴款书(非住宅)、销售不动产税明细(住宅)、销售不动产税缴款书(住宅)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不动产税款的数额的事实。3.土地使用税明细、土地使用税缴款书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税数额及依据的事实;4.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不动产登记费数额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税务机关已向原告催缴,就证实原告是开发的主体,所以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缴纳,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旭华公司无证据出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开发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实开发主体是原告,并不是被告的事实。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北垦局函(2010)74号批复各1份,证实开发主体是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报建主体,被告才是实际开发建设主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3.收据三张,证实售房款是汇到了原告计财科财上的,被告只是为原告进行的代理收取房款的事实。原告认为,经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销售楼房,上述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后又转给被告了,是被告实际收取了购楼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第18条约定“乙方负责筹措资金进行小区开发建设;除本协议中规定甲方承担费用以外其它费用均应乙方承担”,第24条约定“工程是甲方协助报建,建设单位是农场,由乙方开发建设,在商宅楼竣工验收后,乙方自行负责销售,税收、房产交易费、税等方面均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及标准执行,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楼房的售后服务工作,出现一切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风险自负。”,协议签定后被告***以旭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开发建设,案涉工程竣工后由被告***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了楼房销售款。

另查,2018年3月23日、6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税务机关三次从原告处扣划了相关建设工程税金,其中含案涉工程税金及滞纳金为1219950.73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北安分局缴纳了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62700.00元。

再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安兴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更名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旭华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开发建设协议,其中约定了“工程是甲方协助报建,乙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楼竣工验收后,乙方自行负责销售,楼行税收等方面均按相关要求及标准执行”、“乙方负责筹措资金进行小区开发建设;除本协议中规定甲方承担费用以外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使用被告旭华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林崇林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原告二龙山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缴纳的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也属于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缴纳费用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崇林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被告旭华公司的相关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被告旭华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219950.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垫付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627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9.56元,公告费600.00元,由***、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艳慧

审判员  夏晓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