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四委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成水、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以下简称龙门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从于成水的诉状中可以认定,***与其公司对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将债务转移给次债务人龙门农场,且农门农场亦接收相关债权转移材料,故于成水应向龙门农场主张相关权利。第二,***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欠付租赁费19.5万元的事实,且于成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其尚欠于成水租赁费用19.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其2012年出具转账手续系,但于成水于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华建筑公司租赁于成水所有的机车,双方对机车租赁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旭华建筑公司称在尚欠租赁费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龙门农场,但双方对龙门农场代为清偿的数额存在争议,且龙门农场称未收到债务转移手续,并拒绝***建筑公司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华建筑公司仍应支付尚欠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成水称与**建筑公司对账后,旭华建筑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龙门农场并将于成水的凭证收回,其陈述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其举示录音资料等证据,已完成初始证据的举示。旭华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有完善的财务、会记制度,对往来财务应建账保存,但旭华建筑公司未能有合理事由说明财务账本去向及双方欠款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为于成水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更接近真实正确。旭华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于一审提出时效抗辩。但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此项抗辩。综上,旭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旭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