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455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文化北路洗马河物贸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文,被告科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与赵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083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4日为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永刚系亲戚关系。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电梯工程,并利用被告账户对外进行结算,挂靠费(管理费)为每台电梯5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承包建设“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工程,总工程项目款为584.8万元。《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了34台电梯并组织人员安装。2017年8月4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17万元,但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并没有将该工程应得收益650836.8元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然同意支付,但一直拖廷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征信信息打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电梯订货买卖合同书》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对外承包工程及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4.《凯里市清江小区电梯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工程总工程款为584.8万元的事实;5.《通话录音》及纸质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工程的挂靠费为每台电梯5000元及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6.监理公司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电梯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7.榕江教育局电梯工程具体费用,被告对账信息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承包电梯工程,所有工程的挂靠费都是每台电梯5000元的事实;8.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2页,拟证明清江小区电梯经检验已全部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科胜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挂靠达成口头协议;其次,原告从末向被告支付挂靠费,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17万挂靠费的事实。本案实际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杨光兰为兄妹关系,因被告主要经营电梯安装维护保养等业务,原告知晓清江小区需要安装电梯,遂帮助被告联系而巳。二、原、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釆购电梯、组织施工安装队伍以及电梯维护保修皆由被告组织实施,电梯采购款、施工安装款以及维护保修款均为被告支付。原告就涉案工程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其所述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科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梁永刚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电梯订货买卖合同(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SDXS20160721)复印件,拟证明买卖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系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产品价格共计584.8万元,数量总共34台,收款账户为被告公司账户(账号:13×××13);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户号:29988367)复印件4页,拟证明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支付的账户系被告公司的账户(账号:13×××13);4-5.梅轮合同书(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编号:16ML3636/3637;16ML3658/3689)、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变更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户号:29988367)复印件17页,拟证明订货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公司(需方)与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是被告、收货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刚,向梅轮公司的付款人系被告公司(账号:13×××13),以及该电梯用于涉案工程;6.电梯安装合同(编号55、56、60、60-1)、李洪江领据复印件20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伍是被告组织及安装工人的费用由被告方支付;7.领据复印件5页,拟证明工程安装费、卸货款、吊扶梯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刚批准支付;8.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开关费用报销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并同意支付;9.被告开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8)黔国证00238115、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41页,拟证明纳税主体是被告,纳税金额为322727.94元,清江小区项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检验费22716元由被告缴纳;10.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告知单编号:16ML-3636-KSHD-11-2016、16ML-3687-KSHD-12-2016)复印件20页,拟证明涉案电梯由被告按照要求开展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并承担清江小区项目安装工作中的安装、维修、保养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11.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保报告截图10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维保。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科胜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产品厂家、规格型号、参数和配置购买电梯34台,并安装在甲方承建的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产品总价格(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税费以及一年免费保养)共计58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计116.96万元,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17%,即99.416万元,余款17.544万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支付。……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科胜达公司(此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代表人:***。
2018年8月3日,原告以涉案电梯购销安装工程系其挂靠被告实际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杨光兰是亲兄妹关系,杨光兰与被告法人梁永刚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只是代被告去签定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只是帮助行为,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也没有任何出资。另外,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在2017年4月已全部安装完成及验收合格。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的工程款为584.8万元;原告认可其在诉状中称支付被告17万元的挂靠费没有实际支付,是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被告称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都未实际出资,是用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去支付购买设备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系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即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就挂靠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充分证明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工程系其本人实际完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只能认定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涉案《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并为被告科胜达公司在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提供了相关劳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科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30万元的报酬(劳务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50836.8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9元,财产保全费3969元,共计9318元,由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原告***负担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