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5777号
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洗马河物资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06884210564。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贵州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许高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柒丽,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达公司”)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李柒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85%,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订货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SLK的电梯34台,合同总价为584.8元,安装地为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电梯的义务,并在2017年4月5日前完成了所有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截至今日,被告已交付业主使用达4年之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848000元发票,被告支付5670000元,还剩178000元货款并未支付。
被告恒诚泰辩称:1.欠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要双方财务对账;2.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也需要财务核实;3.原告完成工程到现在都没有提供电梯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备案,货款应当在电梯资料提供完整后再支付完毕,若原告能提供电梯资料,从提供资料之日计算利息我们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电梯订货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
1.被告向原告购买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SLK的电梯34台,合同总价为584.8元,安装地为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
2.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34台总额的20%,即11696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提货前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34台总额的60%,即3508800元;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国家机关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4台电梯设备款总额的17%,即994160元;34台电梯剩余的货款17544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
3.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证书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和安装34台电梯的义务,并在2017年4月5日取得了34台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5670000元,还剩178000元货款并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电梯订货买卖合同书》、《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余公示信息及变更信息、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订货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34台电梯,且于2017年4月5日取得了34台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8000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完整电梯资料后再付清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电梯相关资料的义务,但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抗辩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科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铭春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