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兰埔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村94号。
法定代表人:高占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225室。
法定代表人:徐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伟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南京兰埔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埔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比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伟业公司)、楼伟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兰埔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移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南京纳泉高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泉公司)自2012年起停产,2013年1月起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为由认定溧水区不是案涉侵权地,无事实依据。1.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纳泉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成立,2017年11月9日在东屏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纳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2.纳泉公司巨额资产被非法转走、为掩盖侵占事实而进行工商注销的事实也发生在南京市溧水区,所以溧水区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3.本案自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10月22日两次开庭,完成了完整的庭审过程。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过上海市是纳泉公司实际经营地。比特伟业公司住所地与上海无关。楼伟强虽是上海人,但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上海市是纳泉公司实际经营地的主张,且楼伟强自2016年9月1日方成为纳泉公司董事长。此前纳泉公司董事长与上海无关,纳泉公司经营活动也与上海无关。4.一审认定纳泉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无证据支持。一审中,比特伟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补充证据时提及“预付账款2016年12月报表余额1426122.6元,其中付陈燕匡房租120万,未取得发票”。对此,比特伟业公司只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支付证明,也没有说明租赁用途。5.2013年5月和2013年8月纳泉公司在一审法院有其他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另案(2013)溧商初字第719号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南京纳泉高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依法审理判决;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比特伟业公司于2012年在溧水区全面接手纳泉公司,接手以后滥用大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投资利益,实施持续的侵权行为。比特伟业公司为掩盖侵占纳泉公司巨额财产的事实,伪造公司解散的股东大会决议,骗取工商注销。这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纳泉公司,而纳泉公司的住所地就在溧水区。
比特伟业公司辩称,兰埔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楼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兰埔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特伟业公司偿还侵占的投资款2771436.34元;2.判令比特伟业公司支付被侵占投资款2771436.43元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占用时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至);3.判令比特伟业公司向兰埔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楼伟强对比特伟业公司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兰埔成公司、比特伟业公司、楼伟强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所在地亦非侵权地。根据兰埔成公司陈述,纳泉公司于2012年起停产。根据比特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纳泉公司自2013年1月起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纳泉公司是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综上,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兰埔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比特伟业公司、楼伟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比特伟业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楼伟强于2019年6月8日拒收。比特伟业公司、楼伟强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比特伟业公司均到庭应诉答辩,楼伟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兰埔成公司起诉标的额为2771436.34元及利息,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比特伟业公司、楼伟强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不论纳泉公司实际经营地是否变更至上海市,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裁定驳回兰埔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兰埔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