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3736号
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阚绍庆,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阚绍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沃尔沃×××,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为:×××,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一辆;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至实际返还日以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离职后非法使用车辆租金(日期截止到起诉日暂计为5000元x24月=1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身份证号码:×××)原系我公司员工,2019年6月离职。被告**在离职期间,原告将涉诉车辆交与其工作时间使用。但是**在离职以后,始终未将其登记于我公司名下的“沃尔沃”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交还公司。我公司多次与其交涉,令其将车辆交还,但**始终拒绝,至今未予交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2001年成立的时候,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创始人之一。2009年原告公司分别给被告在内的两个人各自奖励了一辆车,也就是本案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使用该车至今,在这十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除了第一段话认可外,其他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第一、被告并未离职;第二、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登记证及完税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公司所有。
证据2、被告被公司开除的材料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通知,因为被告长期不上班,原告公司决定将被告开除并要求其返还车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对自动离职的决定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没有收到过和看到过。对交还公司公用车的通知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没有收到过和看到过,**和公司没有就关于车辆的交还事宜交流过,车辆一直由**使用和享有,没有人和**说过交还车。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和看到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一直是原告公司员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办理辞职或者离职等相关手续,谈不上将车交还原告公司这么一说。
证据2、车辆维修、保养和验车的发票和单据,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并不是原告所说车辆归原告公司所有。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张×和陈×的情况说明,他们是原告公司的老员工,他们经常看到车辆是由被告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牌号为京×××(车架号为×××)的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询,原告表示:系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的车辆租金,每个月按照5000元计算,共计24个月。
关于车辆的使用情况,经询,原告表示:车在09年购买时我们公司就交给被告使用了。因为在09年的时候被告是公司员工,我们为了方便她开展工作,就把车交给她使用了。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时候,没有向其说过要收取租金的事情,这属于公司派车使用。
关于购买车辆的资金问题,经询,原告表示:购车款是公司出的。被告表示:是原告的支票,当时公司奖励每个人,给的支票,被告直接用支票购买的涉案车辆,是走原告的账户支付的。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一节,因原、被告间未商议过租车事宜,且自购车后原告就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将车牌号为京×××的汽车返还给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00元,由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
5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人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包玉婷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