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8369号
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运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倩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大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倩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大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德邦大为公司货款1583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向德邦大为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4日所付货款30000元、2017年1月1日所付货款110000元两笔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35.14元、243.36元,合计278.50元;3.判令德邦大为公司有权收回案涉货物并以德邦大为公司的意愿独立处置货物补偿应收未收的货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德邦大为公司与**共签订《销售合同》六份,合同约定,**向德邦大为公司购买指针式喷灌机15台,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在**支付全部货款前,所供货物归德邦大为公司所有,并有权独立处理;合同总价款共计2203584元。合同签订后,德邦大为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共给付德邦大为公司货款62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480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1583584元。
**辩称,对欠付货款的本金数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德邦大为公司与**共签订《销售合同》六份,合同约定,**向德邦大为公司购买指针式喷灌机15台,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在**支付全部货款前,所供货物归德邦大为公司所有,并有权独立处理;合同总价款共计2203584元。合同签订后,德邦大为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共给付德邦大为公司货款620000元,其中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480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支付货款110000元。
2018年12月31日,德邦大为公司向**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未付款项为158358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在对账函上签字。
庭审中,**称,其收到货物后,又将货物卖给了农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邦大为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邦大为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在德邦大为公司催要后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邦大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欠货款1583584元的事实存在,德邦大为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5835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全部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德邦大为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德邦大为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同意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德邦大为公司要求收回涉诉货物,并独立处置货物补偿未收回的货款及利息,因**已将货物出卖给他人,德邦大为公司亦未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型号和权属情况,德邦大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8358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30000元、110000元的利息278.5元;
三、驳回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作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