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4480号
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运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罕山大段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垂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23252.66元(利息暂计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销售合同》(编号DBNT1503290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指针式喷灌机1台和可拖移水驱动喷灌机1台,共计232000元,并约定“发货前甲方先支付乙方32000元预付款。货款剩余部分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时间按照月息1.5%支付乙方货款利息”。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7000元,至今仍有163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认可欠款,但一直拖延还款,截至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和货款利息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蓝石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欠付货款数额不是163000元,具体欠款数额经双方核实后,被告同意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理由为,原告尚欠被告农机作业费大概113000元,双方已约定用农机作业费折抵部分货款。另,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型号为“5070”,价格大概为八九万元的打捆机1台,双方约定用该机械设备抵扣货款。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3月17日,原告德邦公司(乙方)与被告扎鲁特旗蓝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简称:蓝石农机公司)(甲方)签订(编号DBNT15032901)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两台(其中指针式喷灌机1台,长245+EG米,配置4*55+25+EG,单价162000元,总价162000元;可拖移水驱动喷灌机1台,长86+EG,配置61+25+EG,单价70000元,总价70000元);关于产品的提货期限和方法:甲乙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发日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发货,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迟延交货用户的赔偿要求等。关于货款的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23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发货前甲方先支付乙方32000元预付款。货款剩余部分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时间甲方按照月息1.5%的比例支付乙方货款利息。同时,在甲方的货款未全部付完前,合同约定所提供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处理货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后,2015年3月31日,德邦公司为蓝石农机公司发货。2018年2月2日,蓝石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2018年12月31日,德邦公司向蓝石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承蒙贵公司...将部分来往账目信息核对如下,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单位账面显示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尚有未付款项,共计金额为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现予以核实...。以上对账函信息经蓝石公司盖章确认无误,并有经办人“***”签字。
庭审中,德邦公司陈述,蓝石公司尚欠货款163000元;蓝石公司陈述,德邦公司欠蓝石公司作业费和一台打捆机设备的货款,双方所欠款项应当相互折抵,163000元并非实际欠款数额。
另查,2015年8月13日,扎鲁特旗蓝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可以确认德邦公司与蓝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邦公司向蓝石公司给付了货物,蓝石公司亦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双方核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蓝石公司尚欠德邦公司货款163000元未付。德邦公司要求蓝石给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蓝石公司逾期付款时需支付利息,故对德邦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标准,德邦公司主张按照约定为月息1.5%,蓝石公司主张约定数额过高,要求调低,综合考虑德邦公司实际损失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蓝石公司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德邦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关于蓝石公司主张的德邦公司欠其作业费及打捆机设备费,双方互负债务,应相互折抵的意见,蓝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3000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德邦大为(天津)灌溉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由被告扎鲁特旗蓝石草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