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297号雅山郡小区18号楼4层7-8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茹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巍然,男,该公司销售副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原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开电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原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上诉人奎开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原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奎开电气公司赔偿私自更换直流电源屏品牌造成的损失50,4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建筑工程业主方及总发包单位对直流电源屏品牌做了限定,通过九次报价,除2020年7月9日报价标注直流电源屏选用品牌为奎开外,其余报价中均显示直流电源屏选用的品牌为长沙明启,供货时奎开电气公司私自变更直流电源屏品牌,致使业主方对其公司扣款50,400元,该损失应由奎开电气公司承担。
奎开电气公司辩称,其公司严格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二期项目高低压柜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光原电气公司所称的业主方要求限定的品牌与事实不符。光原电气公司提出九次报价中除2020年7月9日报价标注直流电源屏选用奎开外,其余报价均选用长沙明启再未更改,与事实不符。从第六次报价之后一直到合同签订,均未对直流电源屏的生产厂家进行约定;而本公司就是高压开关柜、高级型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为履行合同加工生产直流电源屏符合约定。
光原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奎开电气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01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光原电气公司签订《高压配电室电力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二期建设项目中的高压配电室电力施工工程分包给光原电气公司施工,该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列明了直流电源屏生产厂家为长沙明启,单价为45,000元。2020年9月11日,奎开电气公司(加工方)与光原电气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列明物资名称、数量,价款合计2,955,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免费送货至博物馆二期项目现场,车板交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含增值税,支付到货款之前交付全额发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955,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作为定金,全部定作物到达项目现场后30天或者定作物具备通电条件(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全部定作物到达现场后满24个月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该合同后附《定作物配置清单》,该清单中列明的直流电源屏型号规格为GZDW03-40AH220V,生产厂家处为空白,其余定作物除铜排、配线器材外,均列明了生产厂家。2020年10月19日,光原电气公司向奎开电气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设备款291,000元,合计591,000元。2020年10月22日,奎开电气公司将其生产的低压开关柜交付于光原电气公司,2020年10月24日,将高压开关柜进行了交付。2021年8月18日,因光原电气公司未向奎开电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奎开电气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光原电气公司共计支付奎开电气公司货款2,216,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250元,于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621,250元。达成和解后,光原电气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奎开电气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职权扣划了光原电气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后两笔款项合计1,221,250元已由光原电气公司自行向奎开电气公司进行了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奎开电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光原电气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能否成立。本案中,光原电气公司与奎开电气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第一,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奎开电气公司未按约定的品牌向其交付直流电源屏,双方所签合同中对直流电源屏的品牌并未作明确约定,奎开电气公司以自有品牌进行生产加工交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光原电气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王玉霞与奎开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后巍然的微信聊天,用于证实直流电源屏的品牌为长沙明启,奎开电气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若双方对该直流电源屏的品牌达成了一致意向,亦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明,双方所签合同中,对几乎所有货物的生产厂家均进行了约定,唯独对直流电源屏未进行标注,故对于光原电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奎开电气公司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加工,符合合同约定,光原电气公司该项主张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因奎开电气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直流电源屏,导致其合同相对方对其罚款8500元,该款项应由奎开电气公司承担。光原电气公司所举审核报告中虽载明了“已扣款8500元”,但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何关联,且法院已认定奎开电气公司以自有品牌生产加工直流电源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光原电气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因奎开电气公司违约,导致其公司加班完成各项工作,产生了劳务费、机械费等损失,其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奎开电气公司至今仍有590,733元的金额未向其开具发票,其垫付了税费27,097.8元,该费用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光原电气公司应另寻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光原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光原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计2293元,由光原电气公司负担2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原电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后巍然通过微信向其公司职员王玉霞发送光原电气合同扫描件即为案涉合同,奎开电气公司已加盖印章,约定的直流电源屏未写品牌名称。2.微信截图一份、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拟证明其公司职员王玉霞通过微信向奎开电气公司后巍然发送两份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要求载明:必须按照招标人推荐的品牌进行报价;直流电源屏推荐品牌为深圳市邦世讯、西安盈润、长沙明启,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的直流电源屏品牌是长沙明启。奎开电气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后巍然手机毁损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因后巍然对其微信名不持异议,而上述两组证据均是与后巍然微信聊天记录,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光原电气公司认可对奎开电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验收,2020年11月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奎开电气公司赔偿直流电源屏损失50,4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奎开电气公司向其交付自有品牌的直流电源屏,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50,400元。首先,光原电气公司与奎开电气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所附《定作物配置清单》,对诉争直流电源屏加工定作仅约定了型号,未约定生产厂家,故奎开电气公司交付自有品牌的直流电源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光原电气公司提出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直流电源的品牌,奎开电气公司并非招标文件的当事人之一,且该招标文件并非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附件,故招标文件对奎开电气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光原电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验收工作成果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本案光原电气公司对奎开电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通过验收,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奎开电气公司交付的直流电源屏的生产厂家提出过异议,而且奎开电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投入使用,表明光原电气公司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故奎开电气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光原电气公司主张奎开电气公司赔偿损失50,4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原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学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