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

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347号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茹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森,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开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通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益通安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一份高压电容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奎开电气公司为了尽快保质保量交货,加班加点施工,最后如期完工。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过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益通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奎开电气公司(卖方)与被告益通安装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项目分包合同》(克拉玛依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离心泵控制系统、阀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品名或项目、数量、金额、交货期限:定作物品或项目名称高压电容柜,规格型号TBB-10/300KVAR,单位台,数量3,单价31,500元,合计94,500元(含税13%);第八条定作物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运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供货,承揽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卸货,……;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开具合同总额的50%发票,定作方支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额40%预付货款,提货前开50%发票付清合同总额。原告奎开电气公司在该合同尾页承揽方(章)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益通安装公司在定作方(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合同,而是被告先预付了货款3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原告(销售方)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购买方)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高压电容柜,数量3台,价税合计94,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高压电容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货款64,500元(94,500元-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益通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放弃答辩的权利,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  珍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