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1765号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开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洋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奎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洋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256天(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12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和解协议承诺恢复原告的大门或支付制作、安装大门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拆除侵犯我公司通行道路的台阶。诉讼过程中,奎开电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拆除通道的台阶,若不能拆除则支付2000元拆除费;后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动工兴建三洋世纪商城项目,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我公司老厂区大门及道路损坏、封闭占用。致使我单位老厂区的经营租户***无法经营,提前两年退租,后仍因大门被堵、道路被占,至今无人再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找到被告交涉,2021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承诺完全履行义务,只修复了道路,没有制作、安装大门。在修复通道的过程中,又在我公司通道上擅自垒砌台阶,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多次交涉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三洋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的建设项目与原告物业南北之间共用东西走向人行通道;认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按协议约定条件恢复共用通道,但安装铁门的约定对公共通行形成障碍,损害公共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2.原告在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批前公示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3.被告在规划范围内有建设附属台阶的自主权利,原告无权要求拆除。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赔偿数额仅凭测算,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奎屯市团结东街XX号的房产**开电气公司所有,土地使用证图纸显示,主院落从左向外延伸的狭长道路是属于其公司的产权范围。
2021年5月28日,甲**开电气公司与乙方三洋投资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乙方投资建设的“三洋世纪商城”房地产项目北侧与甲方产权所有奎屯市3-C区团结东街XX号建筑相邻。乙方建设项目与相邻甲方建筑间道路,因乙方施工影响,导致路面损坏。且因乙方施工原因,甲方在原道路西侧入口处安装的铁质大门被乙方拆除。损害的道路及大门对甲方房产出租造成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新铺、修复乙方建设项目与相邻甲方建筑间道路(东西长163米、南北宽3.6米),修复道路为质量合格的20公分混凝土路面;二、乙方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为甲方新制大门两扇(20公分铁管框架,***为50公分钢管,其中一扇大门中开小门一扇,均焊接锁环以便加锁),并安装到甲方指定位置;三、如乙方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落款甲方处印有奎开电气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印有三洋投资公司的公章。
2021年8月,三洋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开电气公司道路的义务,并在道路靠近己方的南侧墙边垒砌了几级台阶,但一直未履行制作安装大门的义务。
奎开电气公司陈述,由于三洋投资公司建设项目实施,导致其公司房产租赁大受影响,其中租户***2018年底退租,从2019年起至今的租金损失按42万元/年计算。三洋投资公司否认与奎开电气公司对外租赁业务的关联性,认为因此提出赔偿显然不合理;同意按照10,000元计算制作、安装大门的费用标准,按照2000元计算拆除台阶的费用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但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主张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奎开电气公司与三洋投资公司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洋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开电气公司履行制作安装大门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三洋投资公司同意按照10,000元计算制作安装大门的费用标准,故对原告奎开电气公司主张制作安装大门或支付制作安装大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安装大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应合同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和解协议载明“因乙方施工原因,甲方在原道路西侧入口处安装的铁质大门被乙方拆除”,约定“甲方新制大门两扇,并安装到甲方指定位置”,且奎开电气公司对案涉过道享有专属物权支配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装大门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依照约定履行制作安装大门义务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计算的违约金12,800元(500元×25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奎开电气公司与三洋投资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奎开电气主张因三洋公司项目实施影响房产对外出租,举证其房产对外租赁的年租金价格,三洋投资公司对该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否认与奎开电气公司对外租赁业务的关联性。经查认为,首先奎开电气公司未能举证三洋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制作安装大门义务,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次奎开电气公司房屋近年对外租赁困难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可能受经济社会市场环境变化的影响,可能受国内疆内医疗卫生相关政策的影响,也可能受奎屯市城市规划建设及周边商业环境发展变化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洋投资公司项目实施对奎开电气房屋租赁的影响程度;最后奎开电气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房产对外租赁曾经的过往价格,不能直接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约定的500元/日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本案三洋投资公司违约的部分是协议第二项,且奎开电气公司与三洋投资公司均认可制作安装大门的费用标准为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000元(10,000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制作安装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大门,如逾期不能安装,则支付制作安装大门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奎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