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1194号
原告: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燕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763434253L。
法定代表人:赵桂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女,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金裕花园401,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946574601。
主要负责人:张炜,该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75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4017492906。
法定代表人:宿永朝,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格维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银项目管理部)、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格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中银项目管理部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格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60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60131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7373837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2号楼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和《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2号楼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额暂定为人民币340万元和176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银金融广场1、2号楼供应空调设备和冷水机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实际供货价值12723678元,除去被告已付货款,尚欠1360131元。该款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万元相互抵扣,剩余货款36013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城建总公司及中银项目管理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尚欠货款36013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部分尾款系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被法院支持。
原告唐山格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1号楼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2号楼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石家庄中银金融广场2号楼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2017年中银项目管理部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131元,其中1号楼设备货款为72000元,2号楼设备货款为288131元,款项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尾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对欠款应否支付利息损失。
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对于尾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全部设备到货后,双方根据实际发货清单及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最终结算;完成结算后,卖方向买方提交结算价款5%的银行开具一年期限(部分合同约定为十八个月期限)的质保保函,同时买方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1号楼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年底,2号楼也于2015年6月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其早于2012年10月份之前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质保保函。被告认可已结算并已收到质保保函,但称具体何时收到保函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质保保函则称被告系统中并未查询到,对收到质保金保函的收据也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其收到保函时间晚于2015年6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被告欠付货款360131元至今未付,被告相关工程或早已验收或早已交付使用,相关结算亦已完成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质保保函,其虽对原告主张收到保函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收到保函时间晚于2015年6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的证据,应认定其已于该日期之前收到了保函,故被告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上述尾款,其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尾款,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中银项目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中银项目管理部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尾款360131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计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3元,原告唐山格维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0元,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8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韩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