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顺兴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原告:***,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高桥坝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郑州顺兴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378506175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朱概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9076048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顺兴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顺兴公司)、神木市朱概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工资97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2021年8月份,被告***向被告顺兴公司承包了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的外保温工程。被告***让原告找工人,以完成该保温工程。从2021年8月17日至8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招收了第一批工人,共计5人,工资合计16830元;第二次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16日,原告又招收10人,工资合计80745元,两次工人工资合计97575元。原告与招收的工人约定工资由***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抽取一部分报酬后再由原告付给具体工人,但被告***至今一分也没付。现工人找原告要工资,原告只能找本案三被告索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人干活照片2张、光盘一张,证明工人在工地上干活的情况。被告顺兴公司认为电子数据具有片面性,不能完整的体现工人干的工时是多长。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认为视频中的工作场地是陕西宏昊公司的工作场地,与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工资是多少。 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顺兴公司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导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顺兴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被告顺兴公司向***支付了工资。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称对此事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3.工资表、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应该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顺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称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 顺兴公司辩称:1.被告顺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顺兴公司从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锅炉、全场辅助设备、烟风、汽水管道硅酸铝制品、岩棉制品、抹面层材料的供应及安装承包给了***和***,合同约定施工费为75元/平方米,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被告顺兴公司支付三万元,之后按照现场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截至目前,被告***仅完成600余平方米工程,所涉工程款不超过五万元。被告顺兴公司从合同开始履行后,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三万元进场施工费,2021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指示通过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再次支付五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顺兴公司并不欠付合同相对人***及***工程款。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被告***未按照其内部约定给付,与被告顺兴公司无关。被告顺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及***后,原告二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二人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二人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负责。此外,原告二人起诉后,另多次通过12345市长热线电话举报,后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2022年3月17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消化投诉,为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被告顺兴公司公司法人***在劳动监察工作人员见证下向其出借1万元。2.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顺兴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顺兴公司曾通过微信方式于2022年2月17日通知被告***复工,并要求其修复和整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并要求其书面回复。但是被告***既未复工、也未进行书面回复且拒绝修复及整改,被告顺兴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该款项系工人工资,原告仅系代班人员,本案适格原告应为施工工人,而非原告,应予驳回其起诉。 被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温施工合同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州顺兴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费单位为75元/平方米,并约定人员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被告顺兴公司支付三万元,之后按照现场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2021年8月14日,被告郑州顺兴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万元;2021年11月17日,被告顺兴公司按照被告***指示通过承兑汇票背书形式向其支付5万元工程款,被告顺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资质,故与被告顺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合法;银行电子回单、转款记录原告没有经手故不予认可。 2.手机录音录像一份、聊天记录一份、***一份,证明被告***的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顺兴公司怎么约定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与工人在哪干的活,就找谁要工资。 3.借条一支、转账记录一支,证明因原告曾多次通过12345热线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调解消化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被告顺兴耐火工程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借款项1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为原告回不去,被告顺兴公司给了1万元。 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对被告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朱概塔资源公司辩称,2021年7月,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顺兴公司,承包以后具体的用工是由被告顺兴公司组织的,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不知情,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称是雇主雇用了15人指派到涉案工程,本案中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系原告与被告顺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更不应该由前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支付。如果原告认为是工资,原告不应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与被告顺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及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向被告顺兴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二被告的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是为了证明在其公司干活,不是为了和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要钱。被告顺兴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录像工资清单,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工资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为索要工资支出的费用清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未与诉讼请求,故不予采信。被告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予以采信。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与被告顺兴公司签订“筑炉保温材料施工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2×30MW发电机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220T流化床锅炉筑炉保温供货及施工、烘炉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顺兴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顺兴公司与***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书,被告顺兴公司将从被告朱概塔资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锅炉、全场辅助设备、烟风、汽水管道硅酸铝制品、岩棉制品、抹面层材料的供应及安装等承包给了***。 现原告诉称,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一起的被告***和原告联系,让原告找工人做保温等劳务施工工作,并约定工人工资由***直接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工人,原告从中抽取部分资金作为介绍工作的报酬;后原告按照***的指示找到工人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前后共欠付工资97575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顺兴耐火工程公司法人***曾向原告***出借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欠付其工资未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欠付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顺兴公司共同偿还工资,并将朱概塔资源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