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25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
住所地:甘肃省张披市山丹县仁和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316182330U。
负责人:***,甘肃银行山丹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62220119********,联系电话:131××******。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
被执行人:山丹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山丹县新城名苑S2号楼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8381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山丹支行)申请执行***、***、山丹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银行山丹支行于2023年3月1日提出异议,要求对案件抵押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甘肃银行山丹支行称,山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甘肃银行山丹支执行与***、***、**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区8号楼2层201商铺(建筑面积282m2)作价649728元、A区2号楼2层商铺(建筑面积115.69m2)作价266544.33元,交付甘肃银行山丹支行抵偿本案债916272.33元。由于上述抵押财产未进行公开司法拍卖,异议人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现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对案件抵押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
***、***称,2022年12月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区8号楼2层201商铺(建筑面积282m2)作价649728元、A区2号楼2层商铺(建筑面积115.69m2)作价266544.33元,交付甘肃银行山丹支行抵偿本案债务16272.33元。本案抵押财产虽未进行公开拍卖,但同地段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张**儒、**、***六人购买的商铺涉及抵押财产法院在拍卖中均流拍,流拍后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按揭购买的商铺与以上案件共同执行人所拍卖的商铺在同一小区同一地段。本人***、***同意按照同一案件中同一地段、同一楼层商铺最终拍卖价格来抵顶本人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支行的按揭贷款。本人***、***对(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商铺抵顶价格无异议。
**恒业公司称,1.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执行异议认为抵押财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抵顶财产虽未进行公开拍卖,但同地段其他案件涉及抵押财产在山丹县人民法院拍卖中均流拍,流拍后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故已抵押财产和被执行人提供的同地段商铺,参照类案抵押财产的变卖价双方达成抵顶协议,符合客观事实。3.答辩人亦将按照裁定书的内容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甘0725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申请执行。2022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区8号楼2层201商铺(建筑面积282m2),作价649728元,A区2号楼2层(建筑面积115.69m2),作价266544.3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债务916272.33元;二、被执行人山丹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区8号楼2层201商铺(建筑面积282m2),A区2号楼2层(建筑面积115.69m2)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甘0725执2345号结案通知书以(2021)甘0725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履行完毕,案件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案件2022年12月29日结案,执行程序终结,甘肃银行山丹支行于2023年3月1日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22)甘0725执2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裁定书内容系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同意抵顶并达成协议后形成,抵顶财产虽未进行公开拍卖,但同地段其他案件涉及抵押财产在山丹县人民法院拍卖中均流拍,流拍后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已抵押财产和被执行人提供的同地段商铺,参照类案抵押财产的变卖价双方达成抵顶协议,最大限度维护了各方利益,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荣
审判员 任 晓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