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北辰制冷有限公司

秦皇岛北辰制冷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175号

原告:*****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海阳路256-10号。

法定代表人:时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设备款)6591453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被告的盛世花园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8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5份书面合同。1.《盛世花园酒店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制冷机房系统、生活热水制备系统、制水机房外蓄冷系统等,固定总价46876091元。2.《盛世花园酒店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锅炉房系统,固定总价344053元。3.《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1-4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空调1-4层系统、厨房系统等,固定总价3569736元。4.《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5-23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空调5-23层系统、空调冷冻水系统主立管工程,固定总价5400120元。5.《盛世花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买卖合同》,设备类别:空调制冷冷水机组等13项,合同总金额10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洽商系统变更增项,涉及价款增加817085元;双方协商系统空调变更、取消机房管道及水箱铁皮施工、取消人防设备及安装涉及价款减少对应数额分别是52483元、200969元、18748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3日,承包工程先后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9日,唐山盛世花园酒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3日由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原告施工的前述工程,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屡次去人、函、电催要,现仍有6591453元未支付。

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实存在,受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目前暂时无力全额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制冷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盛世花园酒店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1-4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5-23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分别为4686091元、344053元、3569736元、5400120元,共计1400万元,合同均约定:发包人按确认的进度款的65%支付,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其余30%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四个季度分批支付,剩余5%待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从酒店试营业之日或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后延60天之日二者先到日期起算,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盛世花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80万元,设备发货前,卖方支付买方所发货设备部分剩余设备款的70%,金额以批次发货清单为准,设备质保金双方约定为80万元在最后批次发货款中扣留至系统调试运行一年后30日内整付清。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承包合同增项涉及价款651354元,买卖合同增项涉及价款165731元,承包合同减项涉及价款20969元,买卖合同减项涉及价款239963元,变更后工程款总计14630385,设备款总计10725768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4700元,设备款950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365685元、设备款1225768元,合计6591453元。

以上事实,有《盛世花园酒店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锅炉房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1-4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通风、空调5-23层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盛世花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和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制冷有限公司6591453元(其中工程款5365685元、设备款122576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如期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2月27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三十日(2019年3月29日)内付清质保金731519.25元(14630385×5%),其他工程款4634165.75元(5365685元-731519.25元)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具体为以463416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73151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及以5365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的设备款12257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制冷有限公司工程款、设备款合计6591453元,并以463416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73151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5365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12257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0元,减半收取计28970元,由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