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恩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英创环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089号
原告:吉林省***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B座2203座。
法定代表人:韩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英创环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丙十七路。
法定代表人:牟鸿霞,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英创环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8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及验收阶段欠款69679.50元之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8341.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满后欠款8930.50元之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705.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验收,且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尚欠货款7861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69679.50元应当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完毕,质保金8930.50元应于2018年10月24日结清。被告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英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供方、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恩泽公司为英创公司提供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金额178610元;交提货地点及货物交接确认为英创环保院内;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费用为供货方支付;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53583元,设备到达现场甲方按照清单点货,支付货到款30%,计53583元,供货方调试完成通知甲方验收,(如到期未做验收的视为甲方认可供货方提供的设备符合本项目的污水处理要求),支付货款35%,计62513.5元,质保金5%,计8930.50元一年内付清。供货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完成通知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到指定地点。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2017年10月24日,针对案涉设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产品调试合格单上签字,对设备调试内容均写明“非常满意”,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案涉货款,原告工作人员马占财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颜世明追索货款,被告称因资金不足导致一再拖延支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进行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7861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30%,设备到达现场甲方按照清单点货后被告再支付货到款30%,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验收支付货款35%,2017年10月24日英创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调试合格单,故截至2017年10月24日,英创公司应支付货款应支付169679.5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安装及验收阶段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被告欠款69679.50元之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5%,计893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期满后欠款8930.50元之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英创环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省***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67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893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吉林省英创环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