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01执异46号
案外人:***,女,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在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与原夫李**(已病故)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2007年9月11日,我与延边恒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富元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明确:福元拆迁有限公司将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同年10月11日,我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缴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2012年2月7日又向延边罗京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缴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和房屋各种费用,同时领取了房的房号和钥匙,并装修后居住至今。七年来,我每年都缴纳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从来不认识、更没有接触过叫***的人。
综上,虽然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富元拆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兑现协议中“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承诺,但我们所有拆迁户完全履行了协议的各项条款,也继承了居住在此的事实。因此,房屋,理应是我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故请求贵院中止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执行内容。
经查,本执行异议不是***本人提出的,是***以***的名义提出的。***未对***书面授权。
本院认为,***未经***书面授权而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