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公安局110出警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95元,由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