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对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01执异6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丰胡同。
法定代表人:石光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石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吉2401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3单元〕3单元402(产籍号为11-7-89,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8)吉2401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与***(系***丈夫,2001年4月22日病故)及其女儿***,长期居住在延吉市河南街白山胡同10-2-11号房屋。2007年9月11日,***、***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地产公司”)、延吉市富元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延吉市白山胡同1号楼4层J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同年10月11日,***向恒基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8050元,2012年2月7日向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集团公司”,恒基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罗京集团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3.26万元、各种费用7468元,领取了四季阳光小区C座3单元4楼2号房屋钥匙后居住至今。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2401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3单元〕3单元402(产籍号为11-7-89,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富元拆迁公司、恒基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富元拆迁公司受恒基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拆迁***、***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坐落为延吉市白山胡同10-2-11号、栋号为11-8-65、建筑面积为62.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XXXX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并以原地1号楼4层J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即现在的四季阳光小区【3单元】3单元402房屋。2012年2月7日,罗京集团公司收取***、******、取暖费、超面积房屋差价款3.26万元后,向***、***交付案涉房屋钥匙。***装修并入住房屋。
2012年9月13日,***到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2012)吉延至诚房证字第16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一人继承***的遗产。
2011年10月12日,罗京集团公司与***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2007年9月11日与罗京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置换了案涉房屋,并向罗京集团公司交付超面积的房屋差价款,***作为被拆迁户,对案涉房屋的债权属特种债权,具有物权属性,即***可以优先取得案涉房屋。***与罗京集团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效力优于***对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效力。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罗京集团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且合法占有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3单元〕3单元402(产籍号为11-7-89,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郑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