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人民政府进学街道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1民初5663号
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10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进学街道办事处,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延吉市进学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石装饰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进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进学街道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石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元石装饰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石装饰公司对进学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分3次支付工程款,即首期款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5万元,中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三期款于2012年年底支付8万元,尾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另外,双方还约定先对进学街到办公楼进行装修,装修款为228130.27元,其他办公区专修等来年开春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4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元石装饰公司装修完进学街到办公楼后就停止了装修。对于元石装饰公司已完成的进学街道办公楼室内装修,***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并称进学街道办事处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元石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进学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装修款138130.27元(总装修款228130.27-已支付6万元-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辩称:一、元石装饰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其已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约在2012年11月24日,因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元石装饰公司一气之下单方解除合同,在未装修完毕的情况下从进学街到办公楼撤出,元石装饰公司主张“元石装饰公司装修完进学街到办公楼后就停止了装修”与事实不符。二、案外人于**完成的装修款56107元应当扣除。2012年11月30日,因元石装饰公司未装修完进学街到办公楼就撤出,***与案外人于**签订承包合同,其完成的工程款和修补费共计为56107元。三、***已支付工程款125010元。其中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7万元,支付给元石装饰公司雇佣人员***材料及人工费23250元,通过劳动局支付人工费31760元,共计为125010元。四、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款计算有误。因进学街道办事处的装修款报价为332755元,审计定价为283731元,核减差价为49024元,该差价应当由元石装饰公司承担53%,即25970元,***承担23030元。***认可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装修款为228130.27元,扣除其他款项后***还应支付装修款1043元(装修款228130元-已支付125010元-于**56107元-***2万元-差价比25970元)。
进学街道办事处辩称:元石装饰公司请求进学街道办事处承担支付装修款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进学街道办事处与***、***个人均无合同关系,进学街道办事处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街道办公楼、文河文富社区办公楼、丽阳社区服务站、新阳社区服务站)交由延边鑫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器、房屋装修,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元石装饰公司与进学街道办事处无关,进学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元石装饰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吉市进学街道办公楼、进学街到安阳社区办公楼、进学街道娇阳社区办公楼,其他社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延吉市进学街道办公楼、进学街到安阳社区办公楼、进学街道娇阳社区办公楼,其他社区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首期款7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5万元,中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三期款8万元,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尾款3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元石装饰公司进驻施工,其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元石装饰公司撤场时进学街道办公楼装修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之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元石装饰公司、***均认可已施工完毕的进学街道办公楼装修工程总装修款为228130元,且元石装饰公司仅施工了进学街道办公楼装修工程,未涉及其他工程装修。
另查,***已向元石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7万元,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装修款31760元,共计101760元;另外元石装饰公司施工期间雇佣***安装大理石,拖欠其人工费5000元,该款由***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已于2013年1月6日支付给***,***向***出具收条。
再查,2010年11月25日,进学街道办事处与延边鑫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房地产公司)、延边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进学街道办事处将其社区服务中心及服务站建设工程(街道办公楼、文河文富社区办公楼、丽阳社区服务站、新阳社区服务站),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及房屋装修等。至今,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已交付使用多年。***与鑫嘉房地产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与鑫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元石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学街道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2份、进学街道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投诉登记表3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收条3份、***收条7份、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查表、***证人***及***证人证言(到庭陈述)、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元石装饰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元石装饰公司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元石装饰公司在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时撤场,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解除;嗣后,双方虽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对于元石装饰公司已施工完毕的装修款为228130元予以认可,故双方应按该数额进行结算。
对于***提出于**装修款56107元、***装修款2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主张因元石装饰公司未施工完毕,其另行找于**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找***对于厨房部分工程(包括厨具)进行施工,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对***的询问笔录,***表示因***未拨付工程款,其未购置剩余工程项目材料,其中包括塑胶地板、地板块、LED滚动屏幕、厨具等,经核对上述材料涉及的相关装修款未包含在元石装饰公司主张的装修款228130元工程明细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元石装饰公司主张的装修款228130元中包含了于**、***的施工内容,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材料及人工费12501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经***到庭证实,元石装饰公司与***分别雇佣其从事进学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劳务,元石装饰公司仅雇佣其从事办公楼所有窗台大理石人工活,其他劳务内容为***雇佣,但元石装饰公司拖欠其大理石劳务费5000元,系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后由***支付的,故该5000元应予扣除,其他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元石装饰公司提出进学街道办事处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进学街道办事处将包括进学街道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内的办公楼涉及工程承包给鑫嘉房地产公司、万佳建筑公司,***个人与鑫嘉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元石装饰公司与进学街道办事处无合同关系,故元石装饰公司主张进学街道办事处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向元石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121370元(228130元-已支付10176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137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1.50元,由原告延吉市元石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被告***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