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欧佳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6民初30号

原告:四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

法定代表人:顾德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斛路赤水名都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金明兴。

原告四川***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货款128750元,并按本案诉讼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计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其中:货款115812.50元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12937.50元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前述违约金为26096.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就其承建的“赤水市星河丽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质入户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入户钢质门并负责安装,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30%的订金,产品到达现场时支付货款80%,安装验收合格时支付货款95%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门钥匙,余下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全额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该批次应付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取消了合同约定的通道钢质防火门、全钢质水电井门及全钢质防火卷帘门的订单,并将钢质入户防盗门的数量由213樘下调为195樘,将钢质入户防火门由213樘上调为228樘。订单调整后,合同总金额由约定的517800元调减至258750元。同时,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6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付了423樘入户门的钥匙。而被告仅于2018年11月7日及2019年3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7万元及6万元后,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拒绝付款,甚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赤水市星河丽湾项目工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就双方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里的当事为原告和被告,属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特殊专属管辖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供了原、被告所签订的《***钢质入户门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赤水市星河丽湾项目工地现场”、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协商未果,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赤水市星河丽湾项目工地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但对解决纠纷的管辖地约定并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