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4349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湟水河市场中库65-2号。        
经营者:林德松,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见,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6号8号楼5单元5241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747元,由原告西宁湟水河通达建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仙军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洁
书记员    薛世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