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青海省环境某某、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2民初30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青海省环境***,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汝坤,系环保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任永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兵,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环境***(以下简称环保厅)、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玉公司)、被告范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环保厅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青海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被告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剩余工资3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是西宁市纳家山绿化区温室大棚发包方,第三被告范兵挂靠第二被告和玉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包了环保厅温室大棚的土建及网架工程。原告便与第三被告范兵签订了施工协议,带领工人于2015年7月26日进场施工,一直到2015年10月17日施工结束,工人工资共计35200元。去年年底,在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带领工人至第二被告处要回工资4000元,尚欠3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保厅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工程系青海省环保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和玉公司签订的,且青海省环保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担责,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争工程款项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省财政厅国库支付447600元,故诉争工程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玉公司辩称,被告是与环保厅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涉案项目合同,工程总造价是447600元,通过计算和玉公司向范兵付款的付款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范兵支付了工程款554734元。
被告范兵辩称,其会同和玉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其只欠原告劳务费9000多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求提交了施工协议、工程量明细结算单(10530元)及环保厅大园山彩钢组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及被告拖欠原告312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环保厅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青海省环保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且本案诉争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向和玉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和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工资表及收条,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范兵工程款554734元;2、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47600元。被告范兵提交了欠款结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范兵共计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330元。青海省环保厅与和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施工协议、工程量明细结算单及环保厅大园山彩钢组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均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范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协议和工程量明细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环保厅大园山彩钢组工人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书证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对被告环保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给付合同价款。被告和玉公司、被告范兵对被告环保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和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中的工资表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无关,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单均与原告无关。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环保厅、被告范兵对和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范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说明该份证据中的9330元只是施工协议项下的一部分,仅仅是原告在这期间的劳务工资。事实上原告应当从被告范兵处应得的报酬一部分是原告个人的劳务工资、一部分是承包费。被告环保厅对被告范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书证是原告与被告范兵之间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参与,该证据与环保厅无关。和玉公司对被告范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说明尽管结算单与和玉公司无关,但是为了防止纠纷发生,该份证据一直由和玉公司保管。根据原告诉称、各被告答辩,各方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15年5月13日,青海省环境***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和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和玉公司建造温室大棚,合同价款为447600元,合同签订后,和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范兵,2015年7月21日,范兵与***、冯占和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将温室大棚的钢结构焊接工程承包给***、冯占和,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钢结构焊接工作。完工后,***与范兵进行了结算,扣减掉借支等相关费用后,范兵尚欠原告劳务费10530元,被告范兵向原告出具了环保厅温室大棚结算单,确认了上述结算结果。另查,和玉公司已向范兵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范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兵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故本院确认范兵尚欠***劳务费1053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青海省环境***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和玉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故环保厅并非本案主体,原告对环保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玉公司已向被告范兵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对和被告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5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省环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省和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范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墨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