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42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系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系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系原告杨某之子。
被告:甘肃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什子东南角财智世家广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5716009583。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甘肃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乾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处工作人员丁鹏找到原告,安排原告在所承包的张党公路绿化带工程处工作,主要从事混凝土拉运工作。2017年11月12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拉运混凝土过程中,因道路不平整,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起步时,车头翘起,回落后致使原告后背受伤,原告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否认劳动关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管理,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乾森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案外人丁鹏找去干活的,原告什么时候到工地的被告不知道。丁鹏是包工头自己包零活,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丁鹏之间约定连人带车每天300元,二人之间存在租赁运输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后,丁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森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农村基础设施环境治理项目。2017年9月5日,被告与证人丁鹏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中党寨镇花家洼村美丽乡村居民点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给丁鹏,并约定丁鹏有权雇佣适量的施工人员,有权决定施工人员工资、补贴和奖金。2017年11月9日,经丁鹏舅舅即证人李培春介绍,原告到丁鹏分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拉运工作,具体工作由丁鹏手下工作人员李兴全安排。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张党公路花家洼村段道路两边绿化带拉运混凝土时受伤,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丁鹏给原告支付医药费6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8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9)第59号裁定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仲裁卷宗中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3.被告提交:仲裁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李培春、李兴全、丁程的证言、被告与案外人丁鹏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证人丁鹏的证言。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是经丁鹏的舅舅即证人李培春的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具体工作也是由丁鹏手下工作人员即证人李兴全安排,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并未建立起行政管理和人身依附关系。其次,根据证人丁鹏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可认定被告将花家洼村美丽乡村居民点整治项目工程分包给丁鹏的事实。证人丁鹏出庭作证时,也认可原告受其雇佣。《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5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小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程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