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勇,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渊,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专员。
原告**与被告常晓勇、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晓勇、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常晓勇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E85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党寨镇田家闸村委会十字口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常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5.6元,误工费15658.33元,护理费8577.67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0.74元,财产损失3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5866.14元,扣除已付的10829.31元,本案主张赔偿75036.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医疗费11165.6元变更为15891.58元,已付医疗费10829.31元变更为15555.23元。
被告常晓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员,是为公司送材料途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6588.13元。
被告***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法院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2013年8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常晓勇受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甘G-E8587号轻型普通货车送材料,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党寨镇田家闸村委会什字口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常晓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后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前颅窝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内积气、额部硬膜外血肿(小)、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花去医疗费16924.42元(被告常晓勇已支付16588.13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劳动能力、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用药合理化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1日,该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3)第232号鉴定书意见为:“轻伤,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定为5个月,前3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前1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需加强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伤后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常晓勇申请追加其雇主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甘G-E85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原告妻子***也受伤,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5961.62元。经本院向原告妻子***释明后,原告及***书面申请不再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并同意退还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垫付医药费中的1800元。
(二)原告父亲***,1952年10月8日出生,***夫妇生育有二子。原告**夫妇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2004年5月25日出生。儿子***,2010年4月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运输证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常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常晓勇按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常晓勇与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常晓勇是受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开车送材料,故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常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后所花医疗费16924.42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交通运输户,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46750元/年12月30天90天+46750元/年12月30天21天50%=13051.04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标准以及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为25733元/年12月30天90天+25733元/年12月30天60天50%=8577.67元。残疾赔偿金为17156.9元/年20年10%=343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0.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伤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终生残疾,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其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50元,因原告未提交购买和修理摩托车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后所花医疗费16924.4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7494.4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10000元后,下剩7494.42元,由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70%即5246.09元,与被告常晓勇垫付的16588.13元医疗费相抵后,原告退还被告***11342.04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2248.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51.04元,护理费8577.6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4.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7143.25元;
三、被告***与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退还被告张掖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被告负担738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