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73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屠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帅,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负责人: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侃,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坤,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2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
法定代表人:任大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鲁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7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蒋志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实业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鲁02执781号】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实业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83亿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3月3日的利息为11396655.3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3亿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实业有限公司、季瑛、李淼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1.83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实业有限公司、季瑛、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0283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大禹水利建工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实业有限公司、季瑛、李淼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781号。执行过程中,2020年12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21年6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故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20)鲁02执78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7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