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坤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民路新天世纪商务中心**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859433。
法定代表人:周少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再群。
上诉人深圳市坤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再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坤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蒋再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蒋再群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449687.95元(明细如下:1.医药费40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350元×(36天+90天)=44100元;5.营养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2.65元(母亲:何某某12842.5元;女:洪某7705.5元;子:洪某某38527.5元);7.伤残赔偿金:34526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二、坤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蒋再群、坤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蒋再群、坤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付346797.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蒋再群、坤盛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已由***预交),由***负担802元,蒋再群、坤盛达公司负担2096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被告坤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有四个,一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时受伤。二是案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即使***是在项目工作中受伤,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三是***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四是原审认定工资标准按照350元/天计算有误。
对于第一个理由,对于此项争议焦点,一审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详细评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反驳***的主张,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理由,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一直否认***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也未按照相关工伤保险规程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实际行动否定了***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现在上诉人再以此为由阻止***获得救济,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理由,上诉人对其此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个理由,确定***的收入是否适当应当考虑其提交的证据、其从事的工种、工作的地域等因素。一审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虑其受伤前从事的工种,酌情采信日工资35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已在深圳工作多年,其收入亦应当参照深圳同类工种的收入实际确定。
综上,上诉人坤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坤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