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环城南路华翔小区2-3-4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含,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胜,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庆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2.改判白庆胜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利息24,300元,合计15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沙雅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沙雅县沙雅镇萨依巴克北路、南路社区及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庆胜从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白庆胜将沙雅县沙雅镇萨依巴克北路、南路社区及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论本案定何案由,白庆胜欠***的工程款是确定的,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欠条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案由的原因驳回***的起诉。
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白庆胜雇佣劳务人员,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给***,故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白庆胜辩称,涉案劳务工程是以360,000元承包给***的,白庆胜已向***支付了260,000元劳务费,因***尚有两个雨棚、防火门、踏步、散水等项目未施工,双方之间未进行劳务结算,***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庆胜、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利息24,300元(要求债务清偿止,135,000元×6%×3年),合计159,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白庆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法庭当庭释明,***仍然主张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向白庆胜、新疆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白庆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上有白庆胜的亲笔签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虽然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的起诉请求,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 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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